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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孔维年孔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年孔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维年孔某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关村经营刀削面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维年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维年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8时30分许,博爱县城管局城建监察大队大队长郭艳斌郭某某与工商、环保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博爱县玉祥路与鄈城路交叉口西南角“孔府刀削面馆”治理室外烧烤大气污染问题时,遭到该店店主孔维年孔某某的谩骂,并用刀对着郭艳斌郭某某等人乱抡乱砍,威胁恐吓郭艳斌郭某某等执法人员,严重妨害郭艳斌郭某某等执法人员执法。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维年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报案材料、诊断证明;证人郭艳斌郭某某、李某、原某、王某、侯某、韩某、翟某、程某、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维年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维年孔某某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维年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孔维年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孔维年孔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维年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维臣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