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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4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翁惠娟、俞云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翁惠娟,俞云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455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81号1-5层。主要负责人:夏年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紫溦,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麟,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翁惠娟,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俞云珠,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门市思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厦门分行)与被告翁惠娟、俞云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紫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惠娟、俞云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惠娟、俞云珠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82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2日为90263.92元,之后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拖欠利息罚息为基数,罚息、复利均按照年利率5.35%上浮50%即年利率8.02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翁惠娟、俞云珠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1111��;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翁惠娟提供的质押物,即存款账号为73×××94的中信银行储蓄定期存单项下本金135万元及其利息优先受偿本案债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翁惠娟、俞云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翁惠娟、俞云珠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翁惠娟向原告借款128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5%,被告翁惠娟自愿将其拥有完全处分权的中信银行储蓄定期存单(存款账号73×××94)及孳息一并出质给原告,作为被告翁惠娟偿还合同债务的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翁惠娟发放贷款1282000元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翁惠娟、俞云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翁惠娟、俞云珠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5日,��告翁惠娟、俞云珠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翁惠娟发放借款1282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5%,且借款期限内利率固定不变;如果借款发生逾期,逾期罚息率为本合同确定借款利率的150%,逐日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被告翁惠娟提供其名下账号为73×××94、金额为135万元的中信银行储蓄定期存单及孳息作为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补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如果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本息,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处置质物,实现质权。合同签订后,被告翁惠娟将上述中信银行储蓄定期存单交付原告。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翁惠娟发放贷款1282000元。2015年11月2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发送(2015)厦执行字第1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冻结被告翁惠娟名下前述质押存单存款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翁惠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3111元。诉讼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翁惠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2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5317.3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储蓄定期存单、个人借款凭证、卡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银行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但被告翁惠娟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中信银行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翁惠娟、俞云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俞云珠应对被告翁惠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翁惠娟、俞云珠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翁惠娟名下账号为73×××94的中信银行储蓄定期存单项下的本金135万元及利息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惠娟、俞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282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为105317.34元,之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8.02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翁惠娟、俞云珠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以被告翁惠娟名下账号为73×××94的中信银行储蓄定期存单项下的本金135万元及利息优先受偿;三、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0元,减半收取计8715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289元,由被告翁惠娟、俞云珠共同负担8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