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荆贵云、刘春兰与被告林鸿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贵云,刘春兰,林鸿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192号原告:荆贵云,男,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刘春兰,女,汉族,1994年4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燕,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鸿友,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林志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贵云、刘春兰与被告林鸿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贵云、刘春兰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燕燕,被告林鸿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贵云、刘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经济损失254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荆贵云、刘春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9日生育一子荆思羽。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承租址于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的民房三楼302室一间,原告与其子荆思羽共同居住在此。2016年4月10日上午8时30分许,荆思羽不慎从出租房西面窗户坠落,经送晋江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后不幸身亡。本案房屋为被告的自建房,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属违章建筑。被告将自建房向公众出租并向他人收取租金,应视为从事经营的自然人,被告理应保证出租房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标准,但其没有在出租房的窗户装配防护设施,是导致荆思羽坠楼身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应赔偿两原告因荆思羽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丧葬费27117.5元(54235元/年÷12月×6个月)、医疗费309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363214.62元,按70%计算,即254250元。被告林鸿友辩称:1.两原告诉称答辩人在未对出租房的窗户装配防护设施的情形下即出租给原告是导致荆思羽死亡的主要原因,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住宅设计规范》第5.8.1条规定”窗外没有阳台或者平台的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m时,应设置防护设施”,而本案根据现场勘查结果可知,事发的出租屋内的两个窗户的窗台距楼面净高都已经超过1m,远高于上述规定的要求,符合住宅设计规范对房屋窗户的设置要求,无需安装更多的防护设施。由此可见,答辩人出租的房屋明显符合建房时的工程建设强制性安全标准,答辩人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外,根据消防安全规范的要求,在窗户上安装防护网等防护设施也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2.两原告疏于监管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荆思羽年仅四岁,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荆思羽有监护责任。事发当时,仅有原告荆贵云与荆思羽一起居住在出租房内生活,原告刘春兰并没有与荆思羽共同生活。同时,根据答辩人调查得知,事发时当时,原告荆贵云独自外出,而将荆思羽一人留在出租房内,所以导致荆思羽通过板凳爬窗后坠亡,荆思羽的死亡是作为监护人的原告没有履行完全的监护职责造成。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荆思羽的坠亡事故不存在过错,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6年3月20日,被告林鸿友将址于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的一幢民房的三楼302室出租给原告荆贵云。租赁期间,原告荆贵云、刘春兰之子荆思羽(2012年4月29日出生)从该出租房的西面窗户坠落,经送晋江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身份证二份、结婚证及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荆思羽系两原告之子;A3.晋江市中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死亡记录单、医嘱单、病重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及火化证各一份,以证明荆思羽高处坠落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A4.晋江市中医院收费汇总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花费医疗费3093.12元;A5.租房收据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被告承租出租房;A6.现场照片十二张,以证明涉案出租房的内外现状。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A3-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荆思羽的坠亡是两原告疏于监管所致,与被告无关;对证据A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尽安全保护义务;对证据A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无从得知事故现场是否发生变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B2.视频资料二份,以证明原告荆贵云骑车外出,留荆思羽一人在家是导致荆思羽坠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B3.报警登记、申请书及询问笔录等报案材料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陈埭镇滨江派出所接警后出警调查。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B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记载的荆思羽坠楼时间是2016年4月10日8时40分,比较符合事发时间。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七张)一份。经现场勘验,荆思羽坠落处即出租房西面窗户的窗台距楼面净高约1.08m,窗外没有阳台或平台,亦没有安装防护网等防护设施,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A1-A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B1-B3,客观真实,来源及内容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且原、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A6与本院勘查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两原告因本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两原告主张按3093.12元计算,并提供晋江市中医院院出具的24小时内入出院死亡记录单、收费汇总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等书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两原告主张按27117.5元(54235元/年÷12月×6个月)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按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计算,两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现居住地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亦为农村,两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0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责任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B2来看,原告荆贵云于2016年4月10日8时41分56秒离开出租房,8时43分46秒骑车返回并抱起坠落在地的荆思羽,结合分析原告前后步态差异,依照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据此推定荆思羽坠楼的事故发生于原告荆贵云外出期间。两原告作为荆思羽的父母,在监护年纪尚幼的荆思羽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监护责任,致荆思羽脱离监护后坠楼身亡,两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住宅设计规范》第5.8.1条之规定”窗外没有阳台或者平台的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m时,应设置防护设施”。经现场勘验,出租房西面窗户的窗台距楼面净高约1.08m,没有安装防护网等防护设施。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出租房的窗户安装防护设施,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认为,窗台距楼面高度已经达到《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强制性标准,而且在窗户上安装防护网等防护设施也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出租房西面窗户的窗台距楼面净高已符合国家建筑标准,但是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私有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理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有义务预知可能发生人员坠落的风险并进一步采取安全防护设施,然而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荆思羽坠亡事故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认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妥。综上所述,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按10%比例赔付,即33321.5元[(3093.12元+27117.5元+253004元+50000元)×10%]。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3月20日,被告林鸿友将址于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的一幢民房的三楼302室出租给原告荆贵云。2016年4月10日上午8时40分许,原告荆贵云外出期间,其子荆思羽从出租房西面窗户坠落,后送往晋江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两原告作为荆思羽的法定监护人,因疏忽大意,未尽安全监护的注意义务,致荆思羽脱离监护后坠楼身亡,两原告对荆思羽坠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被告作从事住宿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33321.5元,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关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鸿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荆贵云、刘春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33321.5元;二、驳回原告荆贵云、刘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57元,由原告荆贵云、刘春兰负担2000元,被告林鸿友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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