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翠先与被告陈某某、陈爱明、赵金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先,陈某某,陈爱明,赵金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482号原告:李翠先,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波,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爱明(被告陈某某之父),住湖南省汉寿县。法定代理人:赵金丽(被告陈某某之母),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陈爱明,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元,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金丽,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李翠先与被告陈某某、陈爱明、赵金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波、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爱明、被告陈爱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翠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某某、陈爱明、赵金丽赔偿李翠先各项损失172528.80元(李翠先的总损失为185528.80元,其中医疗费36036.3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67216.5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按责任划分后要求三被告赔偿172528.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祝鑫安、袁彬捷沿常德市武陵区芙蓉路由南向北驶至烟厂三区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李翠先相撞,造成李翠先、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翠先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常德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翠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爱明赔偿李翠先医疗费5500元。肇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陈某某、陈爱明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李翠先与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翠先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赵金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翠先提交的第1组证据,陈某某、陈爱明认为从事发经过可以看出李翠先与陈某某应负同等责任,经审查,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李翠先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故常德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翠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陈爱明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李翠先提交的第2组证据,陈某某、陈爱明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经审查,医疗机构用药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开支,受害人不能控制和审核,如果非医保部分用药得不到赔偿,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李翠先提交的第3组证据,陈某某、陈爱明认为李翠先不构成伤残,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按时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李翠先提交的第4组证据,陈某某、陈爱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李翠先未因受伤减少收入,陈爱明不应承担其误工费。经审查,李翠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减少了实际收入,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祝鑫安、袁彬捷沿常德市武陵区芙蓉路由南向北驶至烟厂三区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李翠先相撞,造成李翠先、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常德市交警大队一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翠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翠先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后期取内固定需医疗费8000元、住院15天、1人护理15天,李翠先花费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陈爱明赔偿李翠先医药费5500元。肇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另查明,李翠先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陈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个人财产。2015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91元,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湖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详见湖南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文件]。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李翠先损失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036.3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李翠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100元/天×(25+15)天],李翠先仅起诉23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4、护理费6736.50元。李翠先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按照2015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91元计算李翠先的护理费为6736.50元[4491元÷30天×(60+15)天×6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李翠先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住院需实际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李翠先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考虑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超过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1300元。李翠先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了收入,故不予支持。李翠先以上损失共计116548.80元,其中医疗费项目损失46336.30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68912.50元,鉴定费13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责任的具体承担。陈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李翠先依法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李翠先仅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放弃要求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翠先的医疗费项目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侵权人即陈某某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翠先损失78912.50元(10000+68912.50),李翠先超过交强险的损失37636.30元(116548.80-78912.50),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某某负主要责任,李翠先负次要责任,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认李翠先自负20%的责任即7527.26元(37636.30×20%),陈某某承担80%责任即30109.04元(37636.30元×80%)。陈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某某的监护人陈爱明、赵金丽应赔偿李翠先103521.54元(78912.50+30109.04-5500)。综上所述,对李翠先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爱明、赵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李翠先各项损失103521.54元;二、驳回李翠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58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原告李翠先负担375元,陈爱明、赵金丽共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宇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李翠先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病历资料15页、医疗费发票12份,用以证明李翠先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李翠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等情况以及花费鉴定费情况;4、工作牌1张、工资单6张,用以证明李翠先系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卷烟厂职工及工资情况。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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