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7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牛正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牛正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169号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迎宾大道大观园华林苑D19幢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周兰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新,该公司员工。被告:牛正永,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现住宿州市。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牛正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新、被告牛正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25元及违约金(自拖欠物业费之日起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港利锦绣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关规定。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港利锦绣江南小区业主,房屋面积118.07平方米,现被告已拖欠物业费2125元(118.07㎡*0.5元/月*36月)。被告牛正永辩称:承认拖欠物业公司物业费,但是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其住房室内漏水、室外渗水、外墙墙皮脱落,其向物业公司反映多次,但物业公司一直未予维修到位。如果物业公司能将其反映的问题解决好,其将立刻交纳拖欠的物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港利锦绣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对于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属物业服务企业职责范围,被告所反映的部分问题应属于原告物业公司职责范围。对于原告物业公司未尽到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标准: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牛正永作为港利锦绣江南小区东区7幢504室的业主,其住房面积为118.07平方米。拖欠时间为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起诉之日),共计28个月,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36个月,所以被告拖欠物业费用合计为118.07㎡*0.5元/月*28个月=1652.98元。此外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因迟延交付物业费用而产生的“违约金”,但《合同》第二十条对此明确规定的是“滞纳金”,对此,本院以为应以书面合同为准。而滞纳金是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原告为经营性服务企业,无收取滞纳金的权利,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物业公司未尽到全面履行《合同》的责任,本院对其应收取的物业费用予以酌情扣减15%,则被告牛正永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费用为140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正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05.03元。二、驳回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牛正永负担。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陈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