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5行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海口苏琼防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苏琼防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光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琼0105行初117号原告海口苏琼防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海榆中线199号金鹿工业园C16栋第一层。法定代表人毛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巧士,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滨三路9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6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朱韶雄,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仁平,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耀,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光先,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委托代理人李本华,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口苏琼防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琼公司)因不服被告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于2016年5月22日向第三人徐光先作出的海人社工伤认定字(2016)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88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巧士,被告委派副局长程金森作为行政首长和委托代理人刘仁平、韩耀出庭应诉,第三人徐光先、委托代理人李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6年5月22日作出188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光先于2015年3月11日下午上班期间因搬运风火阀时不慎被尖锐铁器割伤右手,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徐光先),2、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3、徐光先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证明2015年9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受理后,经审查同意确认为工伤。4、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3月11日,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中受伤、住院的事实。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苏琼公司),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情况。6、海南省人民医院急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材料,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7、海口市政务中心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受理的事实。8、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依程序审查后要求第三人补正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9、徐光先补正材料: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工伤简述;证明2015年3月11日,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中受伤、住院的事实。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1、关于提供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举证材料并送达原告的事实。12、苏琼公司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书及不构成工伤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相关举证材料的事实。13、188号决定书,14、通知领取决定书通话记录表,15、送达回证(徐光先、邮寄送达苏琼公司);证据13-15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的事实。原告苏琼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徐光先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徐光先于2015年3月11日因在路边义务帮工的过程中摔倒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徐光先在原告处提供的劳务,是对货件进行焊接,具有极大的自由性,类似于劳务承包,按件计酬。是否来干活,什么时候来干活,每天来工作多久,完全取决于第三人本人,多劳多得,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即使徐光先与原告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他因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务受伤,也不应认定为工伤。徐光先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徐光先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做私活受伤,其受伤时所做的工作,不是原告单位的事务。原告与案外人韦某1长年合作,由韦某1向原告供应消防器材的半成品,所有材料均由韦某1送至原告的仓库(厂区内的指定位置)内,所有装卸和搬运的工作,均属于韦某1的义务。徐光先在2015年3月11日下午为了获取一包烟的好处,主动上前帮送货到原告处的韦某1搬抬物件,因雨天湿滑,加上徐光先本人着拖鞋,致使在搬运东西的过程中滑倒受伤,并由韦某1送至海南省人民医院就医。整个过程,原告单位无人知悉具体情况。如果原告与徐光先存在劳动关系,其构成工伤的条件,也应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三个条件。也就是说,如果徐光先是在进行本职工作时(即对消防器件进行焊接过程中)受伤的话,才能认定为工伤。现被告没有核实徐光先受伤的具体原因和情况,作出徐光先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应予以撤销。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188号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88号决定书,证明其查明的事实不清,原告不服所以起诉。2、医院病例,证明第三人受伤属于义务帮工,也证明被告认定工伤事实不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韦某2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为证人搬运风火阀不是受原告的指派,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被告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18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徐光先为原告职工。2015年3月11日下午15点30分,其在公司(原公司住所地在海口市秀英区海榆中线4号辉盛达汽修厂内)车间上班时,因搬运通风阀时不慎被尖锐铁器割伤右手,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论:一、失血性休克;二、右前臂切割伤。1、尺动脉断裂;2、尺神脉断裂;3、环、小指屈指浅肌腱断裂;4、尺侧屈腕肌腱、掌长肌腱断裂。2015年9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供了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疾病证明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接收上述材料后于2015年9月28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于2016年5月20日前补正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受伤害经过详细说明等材料。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送达《关于提供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其于十日内对第三人的情况提供举证材料。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过调查,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作出188号决定书,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经被告调查核实:(一)第三人与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2015年3月11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住院。以上事实,有(2015)秀民一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2015)秀民一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2015年3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2016年5月22日作出的18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光先述称,一、原告诉求否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主张劳务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有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已属不争的事实。而第三人的受伤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准确。二、原告在第三人2015年3月11日受伤后,缴纳了第三人的住院医疗费,并于同年3月28日,由其法定代表人毛国新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了第三人受伤后住院伙食按100元/天,共计1500元,术后在家休养按每月1800元,计三个月,合计5400元,并注明三个月后恢复岗位,重新安排工作,还强调了经双方协商决定不得反悔,一次性结清等内容。上述事实及协议内容清楚地证明了原告认可第三人受伤系因工受伤的事实,现原告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否认第三人受伤是因工受伤,不接受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秀民一初字第1272民事判决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2、(2015)秀民一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304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作出裁定均驳回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徐光先为原告苏琼公司的员工,负责电焊工作。2015年3月11日下午15: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与原告公司的车间负责收货签单的负责人季子根一起为送货到车间的案外人韦某2搬运风火阀,在搬运过程中不慎滑倒被尖锐铁器割伤右手,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二、右前臂切割伤:1、尺动脉断裂;2、尺神脉断裂;3、环、小指屈指浅肌腱断裂;4、尺侧屈腕肌腱、掌长肌腱断裂。2015年7月2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案经本院一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向第三人通知要求补交材料后于2016年4月20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经调查并审核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作出本案被诉的188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光先于2015年3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随后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徐光先)、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徐光先身份证复印件、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苏琼公司)、海南省人民医院急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材料、海口市政务中心通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徐光先补正材料: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工伤简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关于提供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苏琼公司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书及不构成工伤的证据材料、188号决定书、通知领取决定书通话记录表、送达回证(徐光先、邮寄送达苏琼公司);证人韦某2的证言以及庭审质证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徐光先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到的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经庭审质证后确认,首先,根据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其运货到原告公司,交货地点不确定,由原告负责收货的人员决定;货物由原告公司车间负责人季子根负责验货签收,事发当天他没有要求第三人帮他搬货,也没有支付搬运费。因此,在事发当天的货物交接过程中,第三人与公司车间负责人季子根一起搬运公司货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在搬运原告货物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是为了个人私利帮别人干私活,发生事故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口苏琼防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海口苏琼防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会勤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兰雪韵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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