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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天祥与许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祥,许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377号原告:杨天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龙,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军。原告杨天祥与被告许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8000元,支付利息(2016年1月8日至6月20日为3480元,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餐饮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各投资20000元合伙经营餐饮店,合伙期限三年,被告为合伙负责人等等。同年5月19日,原告按约交付被告投资款2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分别了出具收条和借条。后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投资款,原告于同年6月1日和6月15日又分别交付被告投资款18000元和1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至此,原告合计交付给被告58000元。同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合伙投资款29000元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作为出资,并约定该款于2016年1月1日至7日归还,如违约则双倍赔偿。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被告未能归还。杨天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餐饮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收条三份、借条两份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许建军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29000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逾期还款的利率、违约金等,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29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双倍赔偿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调整,本院确定由被告自违约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天祥借款29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天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许建军负担73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73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孙 剑人民陪审员 陆 文人民陪审员 李志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