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园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26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1日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邵婷婷,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系本市横店镇下湖严村张某经营的“东之润”批发部员工。2016年5月1日下午5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趁店内收银员翁某离开收银台之机,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00元。同年5月2日下午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趁店内收银员翁某离开收银台之机,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00元。同年5月3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趁店内收银员翁某离开收银台之机,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00元。同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趁店内收银员翁某离开收银台之机,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38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条、视频监控、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邵婷婷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邵婷婷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赛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