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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0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娟与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娟,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114号原告:郭娟,女,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刘浩明,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中路9号格林尚坊花园201卡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7015904-8。法定代表人:陈宝华,总经理。原告郭娟诉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锋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娟诉称:2013年8月11日,郭娟与盛地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盛地公司位于中山市黄圃××花园××房,盛地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郭娟。合同签订后,郭娟依约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向盛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95785元,但上述商品房至今未竣工并交付。据此,郭娟多次要求盛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均遭拒绝。为此,郭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盛地公司向郭娟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以总房款4957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实际交楼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约为10000元);二、盛地公司支付郭娟律师费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盛地公司负担。原告郭娟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郭娟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补充协议(二)》;4.购房首期款及定金收据;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6.账户交易明细;7、发票;8.个人贷款支付凭证;9.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被告盛地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郭娟与盛地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购买盛地公司位于中山市黄圃××花园××房,房价款为495785元。盛地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即由出卖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符合合同其他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郭娟。如盛地公司未能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交房,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已交房价款,按每日0.1‰向郭娟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楼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该房价的5%。郭娟以现金向盛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48785元(含定金20000元),后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了购房款347000元,合计495785元,但盛地公司至今未向郭娟交付上述商品房。另,郭娟为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而支付了代理费800元。为此,郭娟起诉提出本案诉求。本院认为:郭娟与盛地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郭娟已向盛地公司足额支付购房款,但盛地公司未按时交付商品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郭娟起诉要求盛地公司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交楼违约金应从逾期交楼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而非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且以495785元的5%即24789元为限。郭娟主张的律师费800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盛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原告郭娟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以4957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1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交楼之日止,总额不超过24789元);二、驳回原告郭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郭娟负担5元,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元(该款原告已付,被告负担部分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文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