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9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丘凡枝与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凡枝,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民初364号原告:丘凡枝,女,汉族,住洛阳高新区。诉讼委托代理人:白延平,男,汉族,1952年12月6日出生,经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徐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住洛阳高新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姚超军,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经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徐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住洛阳高新区。被告: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三元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旭嘉,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灏、王梦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丘凡枝诉被告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凌轴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延平、姚超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灏、王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凡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补缴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各项社保;(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交2009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少领失业金的损失192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高温津贴1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75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到被告公司处应聘,工作地点为洛阳高新区三元工业园,从事搬运,清扫等辅助性工作。每天上白班或夜班,时间同被告公司职工大致一致,受被告公司各种管理制度约束。被告公司从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双反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没有将《劳动合同》书面文本交原告保存。工资发放形式是银行转账。在职期间,被告从未有为原告发放过高温津贴及带薪年假,工资也未按洛阳市最低工资发放。2016年2月25日,被告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因原告年龄较大无法胜任原工作岗位。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11日原告收到洛阳高新区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洛凌轴承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属实,原告2010年5月到公司上班,双方口头约定岗位为保洁,工资报酬按小时报酬,按非全日制工待遇,双方签订过非全日制合同,与原告所诉事实不符。我们认为该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于1957年出生其应于2007年达到退休年龄,该时间节点之后发生的劳动关系不应受到劳动法相关调整;原告诉求超过诉求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于2007年退休后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二原告于2016年才提出仲裁诉讼,已超过时效,应予以驳回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工资流水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劳动关系一直延续2016年2月25日,被告期间一直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2007年之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双方之间便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开始,原告丘凡枝到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手续。2016年2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丘凡枝于2007年8月25日年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稳固的劳动关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否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的划分标准是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依据。本案原告虽在2007年8月2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可以依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因此,被告辩称其原告于2007年8月25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如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0年5月至2016年2月25日,超过5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主张2010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已经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假的证据材料,故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因带薪年休假的300%的工资报酬中已经包含了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部分,具体核算时,用人单位只需支付另外的200%的工资,所以被告应当先给原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的工资735.63元(1600元÷21.75×5×200%)。原告主张2016年带薪年假,因原告2016年工作仅两个月,要求带薪年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高温津贴、加班费以及相应的25%的经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告可依法向相应的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失业金损失,因原告已经于2007年8月25日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之后的失业金被告是无法为原告缴纳的,故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丘凡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二、被告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丘凡枝支付2015年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735.63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限被告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丘凡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榕代理审判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武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明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