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张勇诉邵洪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邵洪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洪刚,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省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邵洪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被上诉人邵洪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该工程于2016年5月4日才正式向上诉人交工并验收,被上诉人施工的排污工程修复路面,严重破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修复,遭到拒绝,因此,上诉人才没给付剩余工程款。邵洪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5月4日,上诉人所出具的结算单明确写明了本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格后还差867,000.00元未结清。上诉人所说保修期间的费用已经超过了此期间,本案不存在保修期的费用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5日,原告邵洪刚与张勇签订了兴旺鄂温克乡下水排污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约1,7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2千米拨款300,000.00元,工程全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拨款900,000.00元,剩余款项于10月1日结清,结算工程款以实际施工米数为准,本次工程按被告方验收为合格,保修期为2015年5月1日。该工程于2014年7月交付被告,于2015年10月投入使用,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未结算的工程款为867,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兴旺鄂温克乡下水排污工程合同系以自然人身份签订的,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系无效合同,但因该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使用,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验收方式为被告验收,且被告在结算单中明确表示排污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故被告以该工程未经有关部门验收且未全部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结算单中有遗漏的收据没有入账,因其提供的收据落款时间均在2016年5月4日结算之前,而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原告依据结算单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邵洪刚工程款867,0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兴旺鄂温克乡下水排污工程合同书》,虽因主体不适格导致合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案涉工程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的的基础上,被上诉人邵洪刚有权请求上诉人张勇对其施工工程结算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的验收及价款支付情况,2016年5月4日,张勇为工程实际施工人邵洪刚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表明了该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以及未结清工程的数额为867,000.00元。该结算单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该结算单支持邵洪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勇上诉提出工程实际完工日期及工程后续质量问题,因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0.00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于 丹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