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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曹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汪进宝、徐立兰与屈红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进宝,徐立兰,屈红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汪进宝。原告:徐立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红梅。原告汪进宝、徐立兰诉被告屈红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汪进宝、徐立兰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进宝、徐立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汪进宝、徐立兰负担。审判员  杨爱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梦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