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2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鄯善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因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吐鲁番市吐哈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新敏,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因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吐鲁番市吐哈公安局取保候审。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春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新敏,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经签订合同,被告人刘某某被个体老板张某某、马某某雇佣为油罐车运输司机,主要工作是驾驶大型牵引油罐车(车头车牌新K159**,挂车车牌新K21**挂),从鄯善县火车站镇美汇特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拉运原料油送至哈密地区伊吾县淖毛湖乡广汇伊吾矿业有限公司。途中因需要经过新疆哈密S303线萨尔乔克收费站,被告人刘某某和老板约定,车辆不允许绕开收费站行驶,萨尔乔克收费站的车辆通行费予以报销。2014年9月底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运输途中大部分次数违规绕行新疆哈密S303线萨尔乔克收费站,逃缴车辆通行费,并伙同其妻子被告人谢某某,通过收集收费站车辆通行费票证,由谢某某负责消除掉票证上旧信息,再使用家中的电脑和打印机设计打印的方法,大量伪造所驾驶油罐车通过萨尔乔克收费站的通行费票证,之后多次从雇佣老板处报销通行费骗取钱财。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共往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乡运输原料油80趟,刘某某、谢某某伪造萨尔乔克收费站车辆通行费票据共计160张,票面金额98320元。除去实际经过收费站真实缴纳的21次14536元通行费,无法调取收费站通行记录的8趟9832元,以及因案发老板未予报销的16趟18733元等,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从老板处报假账后实际骗取钱财55219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在鄯善县火车站镇的住处,被吐鲁番市吐哈公安局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其二人住处和随身携带的包中扣押伪造的车辆通行费票据150张,空白车辆通行费票据20张,伪造车辆通行费票据模板一张等。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电脑一套,惠普牌打印机1台,伪造车辆通行费票据模板1张,出车记录笔记本1本,伪造的车辆通行费票据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油品出库调运单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雇佣合同、公司身份资料、萨尔乔克收费站提供的通行记录证明、真实车辆通行费票据两张及相关政府文件、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3.证人蔡某某、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违规绕行国有道路收费站、逃缴车辆通行费,并大量伪造收费站的通行费票证的方法,利用报销车辆通行费用的机会,多次从雇佣老板处骗取钱财,诈骗金额共计73952元,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中有18733元诈骗金额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何新敏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应当定性为伪造、倒卖有价票证罪。另外,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和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经签订合同,被告人刘某某被个体老板张某某、马某某雇佣为油罐车运输司机,主要工作是驾驶大型牵引油罐车(车头车牌新K159**,挂车车牌新K21**挂),从鄯善县火车站镇美汇特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拉运原料油送至哈密地区伊吾县淖毛湖乡广汇伊吾矿业有限公司。途中因需要经过新疆哈密S303线萨尔乔克收费站,被告人刘某某和老板约定,车辆不允许绕开收费站行驶,萨尔乔克收费站的车辆通行费予以报销。2014年9月底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运输途中大部分次数违规绕行新疆哈密S303线萨尔乔克收费站,逃缴车辆通行费,并伙同其妻子被告人谢某某,通过收集收费站车辆通行费票证,由谢淑玲负责消除掉票证上旧信息,再使用家中的电脑和打印机设计打印的方法,大量伪造所驾驶油罐车通过萨尔乔克收费站的通行费票证,之后多次从雇佣老板处报销通行费骗取钱财。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共往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乡运输原料油80趟,刘某某、谢某某伪造萨尔乔克收费站车辆通行费票据共计160张,票面金额98320元。除去实际经过收费站真实缴纳的21次14536元通行费,无法调取收费站通行记录的8趟9832元,以及因案发老板未予报销的16趟18733元等,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从老板处报假账后实际骗取钱财55219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在鄯善县火车站镇的住处,被吐鲁番市吐哈公安局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其二人住处和随身携带的包中扣押伪造的车辆通行费票据150张,空白车辆通行费票据20张,伪造车辆通行费票据模板一张等。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电脑一套,惠普牌打印机1台,伪造车辆通行费票据模板1张,出车记录笔记本1本,伪造的车辆通行费票据等,证明二被告人伪造假票据的工具客观存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油品出库调运单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雇佣合同、公司身份资料、萨尔乔克收费站提供的通行记录证明、真实车辆通行费票据两张及相关政府文件、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明本案程序合法;3.证人蔡某某、单某某的证言,证明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4.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5.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6.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违规绕行国有道路收费站、逃缴车辆通行费,并大量伪造收费站的通行费票证的方法,利用报销车辆通行费用的机会,多次从雇佣老板处骗取钱财,诈骗金额共计73952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有18733元诈骗金额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对二被告人罪名和主从、犯的定性予以确认。对辩护人何新敏辩称二被告人构成伪造、倒卖有价票证罪的辩称理由不予确认。因为,二被告人伪造有价票证的目的是为了骗取他人的财物。二人的目的是诈骗他人财物,伪造有价票证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是典型的特定牵连犯,牵连犯的定性原则是择其重罪定性。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建新代理审判员 马晓炜人民陪审员 胡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索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