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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刑更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海向俊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海向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更393号罪犯海向俊,文盲。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昌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海向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一审法院依法报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核准。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新刑二核字第5号刑事裁定,核准一审判决。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6年7月19日以罪犯海向俊在服刑期间,无重新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海向俊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海向俊确无故意犯罪。2015年10月29日获得季度表扬1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海向俊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海向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自2016年1月27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对罪犯海向俊限制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伟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