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许再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再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58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再松(别名许小华、许松),男,1985年11月1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人许再松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4月26日、2008年12月2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1月30日释放。被告人许再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再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再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许再松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采用撬门入室、插片开锁等手段,先后实施入户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813余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再松至苏州市吴江区被害人吴某的租房,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现金人民币10余元。2.2016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许再松至苏州市吴江区被害人韩某的租房,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韩某的现金人民币680元、价值人民币1023元的“苹果”牌iphone5s(16g)型手机1部及包2个、口红1支、身份证1张等物。3.2016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许再松至苏州市吴江区被害人李某的租房,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许再松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包2个、身份证1张、口红1支,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韩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再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再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再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韩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再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再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再松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再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先行羁押的29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再松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元、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680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23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湘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