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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与黄君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黄君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5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阳明镇东山路67号。负责人:钟向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君优,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下称邮政储蓄和平支行)诉被告黄君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和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君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9349.82元、利息1710.91元及相关费用178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保证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载明的事项。领取卡后,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6年5月13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清偿欠款,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至2016年5月13日止,被告共透支人民币本金9369.82元,利息1710.91元,费用(包括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及超限费)1781.74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黄君优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被告工作收入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君优于2011年8月5日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黄君优开始逾期偿还该信用卡透支的款项,至2016年5月13日止,累计透支金额共9349.82元,产生利息1710.91元及相关费用1781.74元未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透支的款项,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黄君优自愿到原告邮政储蓄和平支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其应当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履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黄君优在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约定及时将透支使用的金额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君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君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9349.82元、利息1710.91元及费用1781.74元,共计1284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君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海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