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与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杨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5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水湖镇长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149261970B负责人:王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女,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椿,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伟,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与被告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王良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2028.04元、利息(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日,利息为3722.56元),本息共计305750.6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6000元;3、被告以其提供的位于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东侧北城世纪城A1区和徽苑13幢3103室房产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款项;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住房提供贷款322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东侧北城世纪城A1区和徽苑13幢3103室房产设立了抵押权。另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到期不还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截至2016年7月,被告已连续三期未按约支付本息,且几经催促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法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伟未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住房提供贷款322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东侧北城世纪城A1区和徽苑13幢3103室房产为上述借款设立了抵押权。该合同中另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到期不还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该合同中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用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就合肥北城世纪城A1区和徽苑13幢3103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长丰字第15××3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已累计三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花去律师费16000元。截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7772.98元,积欠利息合计1123.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与被告杨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条款,被告杨伟已经构成违约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杨伟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清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7772.98元、利息1123.46元,共计298896.44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对被告杨伟提供的抵押物(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东侧北城世纪城A1区和徽苑13幢3103室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律师费16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6元,减半收取计3063元,由被告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望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甄 萍附件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明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双方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管辖等都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时原告有权立即主张全部借款到期并处分抵押物;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322000元的事实;5.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位于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东侧北城世纪城A1区和徽苑13幢3103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的事实;6.被告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的违约事实,及被告违约后应偿还的本息、罚息等;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附件2: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指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