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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个体运输司机。2016年2月19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蒋某驾驶号牌苏B×××××大货车途经本市滨湖区南湖大道、观山路路口及和畅路、西凤路路口时,见无锡市世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2个空电缆盘(直径2.8米,价值人民币2560元)置于该处路边,遂电话联系钱某、缪某,由钱某、缪某驾驶号牌皖19/65551变型拖拉机将上述2个空电缆盘运回宜兴市官林镇。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蒋某将窃得的上述2个空电缆盘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商某、华某、芮某、钱某、缪某、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监控视频截图、交通违法信息、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销售合同、入库单、营业执照、辨认笔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克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