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梦蕊诉张宝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繁峙县联通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蕊,张宝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550号原告:王梦蕊,女,1974年1月2日生,汉族,繁峙县人,繁峙县联通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娥,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柱,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繁峙县人,繁峙县联通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住所:繁峙县城关镇府新街。负责人:张建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堂,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梦蕊诉被告张宝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繁峙县联通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追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娥,被告张宝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4136.1元,误工费2827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3061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86.65元,共计人民币137941.75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张宝柱赔偿原告民事损失,医疗费用44172.1元,误工费1022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837元,住宿费486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34782.6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日下午16:30,原告王梦蕊在单位办公室工作时,被告张宝柱酒气汹汹地找原告要纸杯(喝水杯),称要招待客人用。原告告诉被告说用完了,原告还没来得及新买。说完后被告离开了办公室,原告也继续正在进行的营业执照年检工作。不料,刚离开的被告又返回了原告办公室,又是打骂又是摔东西,被人拉走后前后多次闯入原告办公室,在第三次闯入时对原告施以暴力拳打脚踢,进行了肢体推搡,当场造成原告右手腕流血、右膝部、腹部、右下肢疼痛、胀痛、膝关节压痛等症状(详见病历)。出院诊断“右侧膝关节半月板、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侧手腕部桡侧软组织损伤”。经2013年9月17日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第1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梦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张宝柱答辩称:答辩人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应该提供真实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起诉答辩人是一种恶意诉讼行为,对此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依法保留就此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的行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时效超过一年;本案和联通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发生的事件不存在管理上的责任,故联通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补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2.1原告丈夫和繁峙县联通公司职工许育林的通话录音整理;2.2繁峙县公安局对原告、许某林、张宝柱、陈某、贾某询问笔录;2.3繁峙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2.4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MRI检查报告单;2.5忻州市人民医院MRI报告单及诊断治疗建议书;2.6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活)字[2013]1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7繁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8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2.9繁峙县公安局公(繁)不立字[2015]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本组证据证明被告张宝柱于2013年6月3日下午酗酒上班,并故意将原告王梦蕊打伤,致原告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侧手腕部桡侧软组织损伤。在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遵照忻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治疗建议去繁峙县人民医院复查时,遵照繁峙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建议,于2014年10月29日入住北京军区医院行“膝关节镜下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部分切除,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原告在北京军区医院的手术治疗部位仍系2013年6月3日被告张宝柱故意伤害行为所致,被告应对原告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0天)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虽然繁峙县公安局对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张宝柱刑事责任的控告决定不予立案,但原告仍有权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要求追究被告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三、3.1医疗费票据;3.2交通费票据;3.3住宿费票据;3.4鉴定费票据;3.5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号《关于王梦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3.6中国联通工资计算结果表(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3.7原告及其儿子韩某伟的户口登记卡;本组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44172.1元、交通费2837元、住宿费486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0222元,并应按十级伤残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张宝柱的质证意见为:1、质证不能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伤害是被告造成,也不能免除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害是被告造成的;2、不能以质证就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进行认可;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具有合法性,但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待具体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2.1证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及内容,醉酒必须有酒精测定,如何认定醉酒,再者故意找茬都是主观推断,原告提供的该录音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张宝柱打伤的王梦蕊;对2.2证据,询问笔录第三页第八行“我拿起有水的盆挡了一下……”原告开始写的右腿,后改成身上,故排除右腿伤;许育林、陈燕、贾俊的询问笔录均未提到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张宝柱进去给原告道歉时,原告端起水盆向张宝柱泼去,故原告说的借琐事找茬儿不属实;对2.3证据,没有2013年6月3日的住院诊断建议书,2014年10月10日的诊断建议书,而是补开的2013年6月3日的诊断建议书,再者对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治疗的长期医嘱单只有6月3日和6月8日的医嘱,并且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都是这两天的,也就印证了原告在太原检查的时间,即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只有6月6日到7日两天时间,且7日没有用药,实际住院1天,还有繁峙县人民医院的出院情况“症状好转”;对2.4证据无异议,也可以说明原告在太原在了2天;对2.5证据无异议;对2.6证据,第一条第四项的简要案情记载,“2013年……必要时再重新鉴定”可以看出,在6月3日住院到7日住院治疗期间做出了轻微伤的间断性意见,做出该意见书的意见是鉴定时间早需要治疗一段时间再鉴定,而原告在6月8日出院时,繁峙县人民医院记载伤情好转,这里就产生一个问题,6月7日与9月12日相对伤情应该是6月7日重,经过三个月伤情反而加重了,原告在2013年8月11日在日照旅游(有原告在QQ空间发表的状态),原告在此期间做了什么我们不知道,再者第六项第6条鉴定要求是伤情重新鉴定,在分析说明中第2条“膝关节半月板……从而造成损失”,该分析说明加入主观意见,半月板损伤引起原因很多,并不局限于殴打等,原告在北京住院时,入院证明可以证明病史记载“2013年6月患者跳起落地时……”,即跳起落下也可以造成半月板扭伤,鉴定时重新鉴定而非受伤原因的鉴定,故该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对2.7证据无异议;对2.8证据病历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病历的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2013年6月患者跳起落地时扭伤……”也就是说原告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是其跳起落地时造成,且原告采取的是自行冷敷治疗,并反复出现,证明原告半月板损伤和被告张宝柱没有关系;对2.9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轻伤是被告造成的,故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追究张宝柱的刑事责任;对3.1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中忻州市人民医院2013年9月12日的门诊收据(尾号952),没有记载患者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且不能证明治疗情况;尾号35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核磁共振检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山大二院2013年6月4日到6月5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在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尾号为846的中药独一味胶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没有医生处方;同时该三组证据均没有医生建议,同时也能证明原告在繁峙县住院4天时间内在太原呆了两天,故原告是否在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存在疑问;北京军区2014年10月20日票据,与事发跨度16个月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北京军区门诊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红十字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卫生材料费与本案有关联性;矫形器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山大二院川至药房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医生的处方;2013年6月4-5日山大二院三张门诊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3.2证据从繁峙县到北京的无异议;火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2013年6月7日过路费与本案无关联;其它的油票和飞机票都与本案无关联;再者通用交通运输工具才会支持;北京红十字救护车票,与本案无关联;对3.3证据太原的不具有合法性,已经作废了;北京的与本案无关联;对3.4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关联性;对3.5证据,我们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受理日期2014年2月20日鉴定日期2014年1月21日,我方认为按程序应该是先受理再鉴定,原告鉴定程序不合法,而且委托人是原告本人,再者检验过程是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对此我方不予认可,理由是在鉴定之前及以后,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在日照、2013年10月5日在去白人岩爬山(有照片为证)2014年6月17日去韩国旅游,且在北京做手术的前一天,原告还在成都,对3.6-3.7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3.6补充一下,只能证明工资情况,向单位请假不一定就是看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2.2笔录,第6页(笔录的第3页)倒数第二行,“张宝柱向你什么部位打……”也就是说原告什么部位受伤害自己都记不清了,再者2.8的入院记录,主述是自己跳起落地扭伤,是自己行为,并没有伤害的事实。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宝柱的意见。被告张宝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陈某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6月9日行走与常人一样,也没有外固定;3、QQ空间照片,证明从2013年8月11日-2014年6月17日多次出去旅游,印证原告在北京军区医院自述“反复活动”。原告王梦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方也拿到了陈某春的一份证明,从笔迹上看两份证据完全不同,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否陈某春自己书写不清楚;还有被告证据2015年8月9日由被告提供给法院的,证明出具日期是8月12日,时间颠倒,所以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对于证据3,照片显示是3次,2014年12月12日的照片,只是写的拍摄于2014年6月17日,说明是原告6月17日旅游的照片;原告去山东日照是因为女儿在那里上学,原告是去送孩子,不影响其走路的情况下不需要卧床,再者白人岩照片中也并没有原告本人,都是风景,也可以由其丈夫开车拉过去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半月板损伤没有或者不需要后续治疗。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繁峙县联通分公司员工,原告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2013年6月3日下午,被告因公司招待客人,到原告办公室要纸杯(喝水杯),原告说已用完,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并相互揪扯。后被跟进的贾俊、陈燕拉开。此事发生后,原告打110报了警,并于当天晚上六七点入住繁峙县人民医院医治,第二日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做MRI检查,初步诊断:1、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在该院花门诊费1358.5元,在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医药费1924.87元。2013年9月12日到忻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花门诊费746元。到2014年10月29日住入北京军区总医院做了交叉韧带重建、半月板修复手术,于11月3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医药费39039.43元,门诊费113元,挂号费5元。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花卫生材料费10元,到北京天坤康美公司买矫形器花640元。又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川至药房买药花费144元。原告因看病花交通费2575元(包括机票、油票、过路费),住宿费486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自己委托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2日以天平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号关于王梦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梦蕊右下膝所受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以被被告殴打致成轻伤向繁峙县公安局提出控告,繁峙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对该案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7月22日,原告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梦蕊与被告张宝柱均为繁峙县联通分公司员工,本应在工作中友好共事,妥善处理工作关系。因为招待客人要纸杯(喝水杯)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过错。之后原告住院检查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对原告之伤,就原告王梦蕊与被告张宝柱的诉辩意见及调取繁峙县公安局繁城派出所的案件材料,不能证实原告之伤是直接由被告张宝柱殴打所致。根据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法)字[2013]1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2,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和韧带撕裂伤一般均为间接损伤,本例损伤也是这样的,分析系被他人殴打或肢体接触过程中,右侧膝关节突然猛力发生扭转,从而造成损伤。可认定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张宝柱有间接因素,故被告张宝柱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在员工有不良行为后,未予制止,疏于管理,致该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排除原告有加大自身损失扩大的因素,原告本人也应负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繁峙县人民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山大二院的住院医药费检查费用计4364.67元。在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3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39807.43元,护理费834元(30467元/年÷365×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住宿费486元,残疾赔偿金48138(24069元/天×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318.5元(14637元×(18-8)×10%÷2),交通费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10222元,因系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费用,支持2045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10900.6元,由被告张宝柱赔偿38815元,被告繁峙县联通支公司赔偿38815元,其余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柱赔偿原告王梦蕊38815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梦蕊38815元,且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被告张宝柱负担87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负担870元,原告王梦蕊负担1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清审 判 员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韩瑜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慧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