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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彦钢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彦钢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5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彦钢,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主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由舒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彦钢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新春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吕彦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至9月初,被告人吕彦钢代收×大学2015年秋季学员学费、书费,共计人民币1698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医疗、购买彩票等消费。吕彦钢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3月以扣工资的方式归还了13850.00元,于2016年3月27日归还了全部挪用款项。被告人吕彦钢于2016年3月28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吕彦钢,宣读了证人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大学2015年招生简章,×大学2015年秋季学员学费、书费回执,舒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干部履历表,吕彦钢还款后×大学向财政交2015年秋季学员学费、书费回执等情况,被告人吕彦钢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告人吕彦钢的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彦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彦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至9月初,被告人吕彦钢代收×大学2015年秋季学员学费、书费,共计人民币1698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医疗、购买彩票等消费。吕彦钢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3月以扣工资的方式归还了13850.00元,于2016年3月27日归还了全部挪用款项。被告人吕彦钢于2016年3月28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吕彦钢于2016年3月28日,到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舒兰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告破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吕彦钢于1957年3月8日出生。3、舒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吕彦钢为舒兰市教育局所属×大学在编人员(事业)。4、舒兰市教育局文件:证明吕彦钢为×大学招生办主任。5、干部履历表:2007年至今为×大学招生办主任。6、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出具的四份办案说明:有吕彦钢所挪用公款的时间、数额、明细等,还有走访彩票站情况、吕彦钢住院看病及有关医院状况的取证调查情况等。7、2015年×大学招生简章。8、2015年×大学秋季学员花名册。9、×大学出具的收条一枚:证明吕彦钢于2016年3月27日归还全部挪用款项。10、×大学出具的缴费回执单两枚:证明×大学向财政交2015年秋季学员学费、书费情况。11、证人杨某证言:我是×大学校长。吕彦钢是×大学招生办主任,主要负责×大学的招生工作。我们学校每年向社会招收两次(春、秋两季)学员,在假期期间由吕彦钢代收学员学费、书费。但2015年秋季招收学员113名的学费、书费没有上交。我知道以后就找吕彦钢让他交上来这笔钱,但他没交。过了两天,吕彦钢在家喝药自杀到医院被抢救过来了,我们去医院看他的时候跟他催,他说筹钱,会把这笔钱还上。2015年10月29日,吕彦钢给我单位出具了一张169800.00元的欠条,之后吕彦钢还了13850.00元。12、证人刘某证言:我是×大学出纳员。吕彦钢是×大学招生办主任,主要负责×大学的招生工作。我们学校每年向社会招收两次(春、秋两季)学员,在假期期间由吕彦钢代收学员学费、书费。但2015年秋季招收学员113名的学费、书费共计169800.00元没有上交。我知道以后就把这个情况汇报给杨某校长了。经过我们单位的催收,吕彦钢于2015年10月29日给我们单位写了一张169800.00元的欠条,他写完欠条以后归还了13850.00元,但没给出收据。。13、证人李某证言:我和吕彦钢是多年的同事。2016年3月27日,吕彦钢和我说,2015年秋季代收的学费、书费没有交上,现在还不上了,想从我这借点钱把学费书费还上,我就借给他60000.00元钱。14、证人高某证言:我认识吕彦钢。2016年3月27日,我借给吕彦钢90000.00元钱,应该是还了挪用的这笔钱。15、证人于某证言:我是×大学会计。吕彦钢是×大学招生办主任,主要负责×大学的招生工作。我们学校每年向社会招收两次(春、秋两季)学员,在假期期间由吕彦钢代收学员学费、书费。2016年3月27日,吕彦钢到财务室还其挪用的公款,他和我说钱不够,还差点,我就借给他6000.00元。16、证人古某、鞠某、韩某证言:均证实吕彦钢还钱的事实。1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吕彦钢在她的彩票站买过彩票的事实。18、被告人吕彦钢的供述与辩解:我是×大学招生办主任。2015年3月5日开始到9月中旬我代收的秋季学员学费、书费应当是169800.00元。应当在秋季开学以后,9月8日止交给出纳员。但让我给挪用无法交上去了,单位领导催我还款,到10月18日我也没借到钱,心情不好,一时想不开,我就喝药自杀,被送到医院抢救过来了。23日我出院后把工资卡交给了学校的出纳员刘某,分批先还了学校13850.00元。到2016年3月26日,杨某校长给我打电话,让我抓紧时间借钱把挪用的款项还上,并劝我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我找李某、高某、于某共计借156000.00元,于2016年3月27日还上了尚欠学校的155950.00元,之后,我到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我挪用的钱一部分还了我的个人欠款,一部分用在我看病和日常花销,还有一部分我买彩票花了。本院结合控辩双方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吕彦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大学2015年招生简章,×大学2015年秋季学员学费、书费回执,舒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干部履历表,吕彦钢还款后×大学向财政交2015年秋季学员学费、书费回执等情况,被告人吕彦钢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告人吕彦钢的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彦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彦钢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彦钢主动到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彦钢犯罪后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彦钢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彦钢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朱顺玉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