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萍诉被告黎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萍,黎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269号原告朱萍。委托代理人赵义厚,湖南常德市法学会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炽。原告朱萍诉被告黎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厚,被告黎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萍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17日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7日婚生子黎嘉龙出生,小孩出生后到今年7月份我搬出该屋为止,为我带养,原、被告婚前由于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多年来,被告对原告施用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虽同居一屋,但分房近10年,矛盾仍不能解决,原告于今年7月搬出了该房。为此依据《婚姻法》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原告朱萍与被告黎炽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黎嘉龙由被告抚养,原告黎炽每月负担生活500元至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房子的一半赠与小孩黎嘉龙,同时抵作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朱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婚姻关系;2、《房屋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情况。被告宋才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子归我,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可不给抚养费。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4月17日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2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叫黎嘉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朱萍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人民路以北经泽福园1号楼506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辩称中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子黎嘉龙由被告带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黎嘉龙1500元的抚养、教育费至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人民路以北经泽福园1号楼506的房屋,对于该房屋现存价值原告享有一半,该房屋价值可以用来折抵婚生子黎嘉龙的抚养、教育费用,剩余房屋财产价值归黎嘉龙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萍与被告黎炽离婚;二、婚生子黎嘉龙随黎炽生活,朱萍每月支付婚生子黎嘉龙1500元的抚养、教育费至成年;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人民路以北经泽福园1号楼506的房屋,对于该房屋现存价值原告享有一半,该房屋价值可以用来折抵婚生子黎嘉龙的抚养、教育费用,剩余房屋财产价值归双方婚生子黎嘉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孟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文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