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民初9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1)浙江胜华波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鑫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胜华波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鑫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9533号原告:浙江胜华波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上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戴彩省(特别授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昌贤长。原告浙江胜华波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2000000元,并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胜华波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9日,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4XXXX98)一份,约定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4.2438‰。2016年1月14日,原告浙江胜华波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4XXX81)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1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5年7月3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12000000元借款。由于被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后无法偿还借款,故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免除,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1月20日开始至2016年7月8日陆续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偿共计12000000元欠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胜华波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2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减交46900元,由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依雅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