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梁山与被告巩强平、周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巩强平,周小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135号原告:梁山,男,生于1973年2月,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巩强平,男,生于1961年1月,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周小蓉,女,生于1974年6月,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刚,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山与被告巩强平、周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及被告巩强平、周小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前,二被告为开发清江街道的祥瑞大夏等工程在原告处分几次借款计50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6日双方就本金和利息(利息约定为月息3%结算),二被告连本带息差原告68万元人民币,并于当时向原告书立了欠据一张,并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又书立了“借款还款承诺”一份,但仍未履行义务(除已支付10万元利息外)。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0万元及(2015年5月6日利息共计8万元,2015年5月7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强平、周小蓉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借条上载明借款用途系修建祥瑞大夏,巩强平是四川亿科房产公司清江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四川亿科房产公司才应是本案被告;2、原告没有将具体的事实阐述清楚;3、2015年5月6日出具的是欠条,2016年2月2日出具的是承诺,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应当按照未约定利息处理。原告认可其中有18万元系利息,超出2分的应当予以扣减;4、2015年5月6日后被告已经偿还了31万元。一是2016年2月24日经原告授意通过银行向原告之妻李孙莉转帐16万元。二是2015年7月2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条5万元。三是2016年2月6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条10万元;5、双方在结算时被告承诺用清江祥瑞大厦的房屋进行抵偿,现被告同意抵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巩强平、周小蓉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梁山(原巩强平借款伍拾万元正)加利息壹拾捌万元正,共计陆拾捌万正,此款用于清江祥瑞大厦。注:以前的任何欠条作废,欠到人:周小蓉、巩强平。2015.5.6”。2016年2月2日,被告巩强平、周小蓉向原告书立《借款还款承诺》,载明:“巩强平借梁山人民币现金共计陆拾捌万元以原借据为准,承诺2016年2月5日前还壹拾万元正,2月23日最低还贰拾万元正,3月底还清余额及利息。如未按时归还以清江祥瑞大厦房屋每平方1000元价格作为抵押。借款承诺人:周小榕。此款用于清江祥瑞大厦。2016年2月2日,巩强平,”。庭审中,双方认可18万元系按50万元本金,月息3分计算的12个月利息。2015年7月2日,原告梁山向被告书立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巩强平2015年5.6月利息3万元,本金2万元,共计伍万元(50000.00元)。收款人:梁山,2016.2.6”。2016年2月6日,原告梁山向被告书立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巩强平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整。收款人:梁山,2016.2.6”。庭审中,原告认可该10万元系被告向其妻李孙莉转账5万元,后又通过现金向其本人支付5万元,此款为被告向其支付的2015年5月6日书立欠条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质证后当庭退回原告)、承诺书(质证后当庭退回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收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巩强平、周小蓉向原告书立欠条,但该欠条中明确记载系借款,被告巩强平、周小蓉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梁山书立了条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巩强平、周小蓉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巩强平、周小蓉辩称该借款应由四川亿科房地产公司偿还的主张,因二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该借款用于四川亿科房地产公司,同时,原告也未将该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予以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四川亿科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该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巩强平、周小蓉辩称其于2016年2月24日经原告授意向原告之妻李孙莉偿还16万元的主张,因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16万元与本案系同一借款,同时,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以上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巩强平、周小蓉辩称其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偿还5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梁山对该笔款项向二被告出具了收条,故对收条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万元本金,二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同时,因在该收条中载明的3万元系2015年5-6月的利息,故能够佐证在2015年5月6日结算后,二被告亦按年利率36%的标准在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结算后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被告应当自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认可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的10万元利息系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的12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巩强平、周小蓉已按年息36%的标准支付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二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的超过月息2分的利息应当抵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尚未支付的8万元利息(2015年5月6日前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后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利息共计53627元【18万元÷365天=493元/天,10万元÷493元/天=202天,50万元×24%=12万元,12万元÷365天=329元,329元×(365天-202天)=536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巩强平、周小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清偿原告梁山借款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进行分段计算:2015年5月6日前的利息为53627元;2015年7月7日后的利息为: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巩强平、周小蓉负担8448元,原告梁山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