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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林营与海南卓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鼎晟华泰实业有限公司、金星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营,海南卓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鼎晟华泰实业有限公司,金星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2民初47号 原告:林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云。 被告:海南卓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尚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丁华。 第三人:鼎晟华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利刚。 第三人:金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利刚。 原告林营与被告海南卓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林公司)、第三人鼎晟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及第三人金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云,被告卓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尚濠、侯丁华,第三人鼎晟公司、第三人金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卓林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卓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22日,卓林公司在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林营为创始人。2012年3月26日,林营引入鼎晟公司作为投资商并将所持卓林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鼎晟公司。之后,林营持有卓林公司25%的股权,鼎晟公司持有卓林公司70%的股权,金星持有卓林公司5%的股权;林营任法人代表和董事长,鼎晟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江任公司总经理,曾宪浩任监事。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卓林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卓林公司由刘江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兼任总经理,林营任董事,严泓全任董事,曾宪浩任监事。其中,卓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林营变更登记为刘江系违规行为,林营已向工商部门申诉,要求查处该违规变更行为。2012年3月以来卓林公司经营中出现以下问题: 一、第三人鼎晟公司滥用权力,损害小股东权益及公司利益,致使卓林公司股东间失去人合性的根本基础。 卓林公司于2012年3月重组完成后,第三人鼎晟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刘江便开始利用大股东、总经理的绝对优势地位,利用卓林公司管理团队均为鼎晟公司内地关联公司派驻掌握管理权的优势地位有计划、有预谋地通过欺骗、打压等手段对林营实施各种压制,包括违法偷改公司章程、违反合作约定开除林营委派的两任会计、骗取林营的法人私章拒不归还和限制林营参与公司经营和知悉公司经营状况等,限制并剥夺了林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基本权利和公司知情权等根本权利,造成公司股东间丧失了信任的根本人合性基础。 2013年12月大股东刘江将卓林公司专项用于力村安置区建设的1亿元贷款非法挪用到关联公司造成卓林公司项目停滞并陷入经营困境后,林营与鼎晟公司之间的矛盾与不信任就以诉讼和寻求司法帮助等方式进一步爆发。刘江为了实现将林营排挤出局的目的,利用其大股东和实际控制卓林公司的绝对优势地位,滥用卓林公司的法人资格进一步对林营实施了各种压迫和侵害。主要表现有:1、刘江试图以70%的股权优势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以违规、违反公司章程的方式私自变更公司法人代表和公司章程;2、刘江试图以“资本多数决”的优势欲强制通过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为由,恶意增资稀释股权蚕食林营的股权份额;3、刘江滥用卓林公司的法人资格对林营提起恶意诉讼,试图掩盖事实真相和混淆视听,把鼎晟公司负担的出资责任推给林营。刘江的违法犯罪行为损害了卓林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演变成各种司法对抗,股东之间的信任与人合性已荡然无存。 二、卓林公司已存在重大经营困难,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和履行职能,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持续受到更大损害。 卓林公司自2012年3月重组以来直到2015年3月,由于刘江及其团队实际操控,卓林公司近三年的时间里一直未曾召开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和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形同虚设。此间,林营曾多次口头提出要求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均被刘江拒绝,刘江还阻挠林营向公司委派的监事正常地行使职权,致使监事无法发挥监督作用,进一步导致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 自2015年林营与鼎晟公司间的矛盾以司法诉讼等方式进一步激化后,2015年10月,刘江突然以卓林公司的名义并在没有直接送达林营的情况下发送了一份《关于召开股东临时会议的通知》,通知卓林公司2015年11月5日在北京市鼎晟公司的住址参加会议,而卓林公司的注册地、项目所在地与办公场所均在三亚,通知股东到北京开会显示出卓林公司的霸道行为。该召集程序不仅违法,而且别有用心。林营于2015年11月1日立即向卓林公司发布了《严正声明》,提出召集程序不合法及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但刘江操纵卓林公司在林营提出《严正声明》且未参加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5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在违法和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了一些“章程和决议”,其中最令林营心寒和恐惧的是鼎晟公司违反双方《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意图以增资扩股恶意侵吞林营股权,该违法决议被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识破未能得逞,其行为已经让林营与鼎晟公司失去最后的合作希望,公司经营完全陷入不可调和的僵局状态,公司资产正在被恶意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也正在被用于不正当的目的,继续存续只能使股东蒙受更大的损失。 三、林营为寻求解决股东分歧所做的努力未能实现,股东之间的矛盾以及卓林公司的经营僵局现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2015年初,林营为了保护全国农村土地改革试点项目稳定及百姓与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提出双方分开经营,由鼎晟公司负责力村试点项目的建设,林营负责试点项目中的农业项目建设,刘江直接拒绝了这个建议。2015年初,林营愿意以市场评估的股权价值出让全部股权给鼎晟公司,起初卓林公司所有股东协商一致,鼎晟公司同意回购股权,但一个月后刘江以林营价格过高为由拒绝回购股权。林营做出了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的努力,但刘江为了控制林营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伪造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签假名盖假手印和伪造公司章程意图阻止林营转让股权,结果被林营识破,刘江便以不配合股权收购的第三方对卓林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的方式再次拒绝了林营转让股权的努力。2015年4月20日,林营及公司监事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卓林公司及第三人发出暂停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通知,但刘江不予理睬,并于2015年9月在林营未到现场签名的情况下违规变更了林营的法定代表人。至此,刘江已经拒绝了林营解决问题的各种努力,双方之间已无法通过协商和其他除诉讼外的途径解决股东之间矛盾。卓林公司的僵局也已表明了股东之间的冲突争执以及情感对抗发展到了难以调和的程度,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 四、卓林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江滥用权力已涉嫌侵占、挪用卓林公司巨额专项贷款资金,其违法犯罪行为证据确凿,由其控制的卓林公司已无存续的必要,继续存续将给股东带来更大的损失。 2013年12月,卓林公司以从力村流转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向三亚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亿元,贷款用途为专项用于建设村民安置房与村民酒店。公司取得银行贷款后一个星期内,在股东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也未经董事会以及股东会决议批准,刘江通过捏造事实、伪造合同的方式将卓林公司刚取得的1亿元贷款绝大部分挪走。该笔贷款自2013年12月发放至2016年初的两年多时间,预算仅5010万元的力村安置房仅完成主体建设,离实际向村民交付尚存很大的距离,力村酒店更是未动工;公司因欠七百多万元巨额税款三年多屡拖不缴而多次被税务部门追缴;恶意拖欠力村安置房的工程款、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酿成上访维权事件,长期欠薪资导致员工积极性丧失,挪用贷款导致卓林公司损失两千多万元的贷款利息,给股东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鼎晟公司不仅未能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向卓林公司投入全部资金的义务,反将专款专用的贷款侵占挪用的违法行为现已造成严重的后果,卓林公司唯一的开发项目“三亚天涯镇力村综合示范区”因公司各种根本违约事实而被力村解除了所有合作协议。该解约行为给卓林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害,也致使卓林公司陷入更加严重的经营困难之中,公司的财产正处于不断损耗和流失的严重状态。林营后期得知贷款被挪用后多次要求刘江向卓林公司归还,但刘江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无奈之下,林营于2015年8月11日向三亚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由于刘江通过伪造、篡改、隐匿会计凭证证据和找领导打招呼等方式干扰公安机关办案,导致案件明明证据确凿却未能被立案,林营为此向三亚市公安局提起刑事复议,并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向三亚市公安局举报了刘江涉嫌伪造、篡改、隐匿会计凭证罪事实。2016年2月6日,三亚市公安局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三公刑复字[2016]1号),决定对刘江是否构成犯罪做进一步侦查,且该案经林营申诉已被海南省公安厅提审督办,但鼎晟公司却釆取疯狂报复行为,以职务侵占为名到三亚市公安局举报林营。 综上,鉴于股东之间已长期存在的严重分歧和司法对抗,林营正在遭受的不公正欺压已经严重侵害了林营的利益,公司股东互不信任导致管理陷入僵局并致使公司经营陷于困境,卓林公司已经完全丧失了公司存续的人合基础,股东间分歧通过其他途径已经不能得到解决,继续存续已无必要,其继续存续势必将给林营造成新的更大损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林营作为持有卓林公司25%股权的股东,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解散卓林公司,以维护林营的合法权益。 被告卓林公司辩称,一、卓林公司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事由,林营无权请求解散公司。 (一)卓林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解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首先,依据卓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卓林公司机读档案及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卓林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年,营业期限至2034年4月22日,卓林公司的营业期限尚未届满。其次,依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分别为: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股东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到目前为止,卓林公司并未被宣告破产、营业期限未届满、股东会也未决议解散、未被依法吊销、责令关闭、也未被法院予以解散,故卓林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并未出现。最后,依据卓林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清单、员工工资表及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凭证,卓林公司按时发放员工工资、为员工缴纳社保及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卓林公司经营管理一切正常,并未出现经营严重困难,林营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及一百八十二条请求解散公司。 (二)卓林公司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 依据卓林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2015年3月26日,经卓林公司全部股东及董事通过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卓林公司不存在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和作出有效的股东会的情形,卓林公司也正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因此,林营无权请求解散卓林公司。 二、在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时,卓林公司依法向林营送达了召开股东会的相关通知事宜,从林营的诉讼及提供的证据可知,林营收到了上述通知,故并非卓林公司或其他股东限制、剥夺林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而是林营拒绝参加并放弃其股东权利。 三、卓林公司及其他股东并未剥夺林营的知情权,林营也无权依据知情权受到侵犯,要求解散公司。 依据卓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卓林公司财务每月按时向林营送达相关财务报表等资料,卓林公司并未侵犯林营的股东知情权,但林营为达到个人目的,恶意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现又以股东知情权受到侵犯,请求解散公司,可见林营的不良居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林营依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要求解散公司,于法无据。 四、林营没有证据,多次以书面和口头形式污蔑、捏造董事长刘江挪用资金、伪造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已侵犯了刘江的名誉权。 2013年12月,卓林公司向三亚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亿元,但卓林公司承建的力村项目的投资早就超出了1亿元,公司贷款实际已全部用于力村项目及公司运营管理费用,林营出于私怨诬告董事长刘江挪用公司资金,但相关国家司法机关并未确认刘江挪用资金等事宜。但是林营不仅在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和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其为原告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而且在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高院两级法院审理其为被告的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多次以书面和口头形式污蔑、捏造刘江挪用资金、伪造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等,损害刘江名誉。法院不仅不支持其主张,并且还判定其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又在本案诉讼中继续不断重复子虚乌有的事中伤刘江,已侵犯了刘江的名誉权,刘江将依法通过法定程序追究林营侵犯损害其名誉权的责任。 五、事实上,林营多次损害卓林公司的利益,已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抽逃卓林公司注册资金1050万及200多万的利息;并因涉嫌刑事犯罪,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林营部分案件移送三亚市公安局。林营抽逃注册资本并涉嫌侵占卓林公司资金2000多万,未对力村项目投入一分钱,在力村项目需要资金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资金已到位,林营却拒绝参加股东会决议,拒绝向卓林公司投入资金,还恶人先告状,试图瓜分卓林公司现有资产,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综上,林营与卓林公司的矛盾产生已有两年,从林营的起诉看,林营有四点意见:一是大股东侵犯林营的利益,这是没有依据的。林营是卓林公司的创始人,2012年林营以现金2100万元将股权转让给鼎晟公司当时约定3年不能转让,林营不想再做了,希望以一个好的价格转让出去,另外两个股东反对其转让股权,导致矛盾产生,项目也做不下去,卓林公司没有侵犯林营的权益。二是林营主张卓林公司经营困难没有依据。股东之间的矛盾影响公司经营,但困难主要是林营造成的,林营转让股份不成就不断提起诉讼,但卓林公司有信心将该项目完成。三、林营不努力化解矛盾,其与刘江有矛盾,但林营不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并提反对意见。四、刘江未滥用职权,现卓林公司欠款几千万元,安置房已建好一半,不能因两股东有矛盾就解散公司是不负责任,农民的补偿款已发放,力村是试点项目,解散公司是不慎重的。林营要求解散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鼎晟公司述称,一、不同意解散卓林公司,目前卓林公司正常经营,不存在解散事由。二、同意卓林公司的主张。三、林营的诉求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请驳回林营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星述称,同意鼎晟公司和卓林公司就公司解散的所有主张,以维护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 原告林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卓林公司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此份证据是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案件,案件经过审理且已经执行完毕,保障了林营的知情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林营不得因知情权受损,要求解散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林营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二、报案书、受案回执、补充说明、不予立案复议申请书、受理回执、立案监督申请、刑事复议决定书、要求海南省公安厅提级侦查或督办立案的请求信。卓林公司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国家政府各机关出具的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林营书写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此组证据只能证明相关国家公安部门收到林营提交的相关材料,并未予以立案受理,也未作出任何处理,不能证明林营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三、《公证书》、民事起诉状。卓林公司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力村村民试图与卓林公司解除合同,但卓林公司提出合同解除权异议,案件还在审理中,没有定论,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得因利润分配可能受损请求解散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四、民事起诉状、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上诉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传票。卓林公司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卓林公司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判决林营返还其抽逃出资1050万元及赔偿卓林公司损失近300万元,林营企图申请解散公司,逃避债务和可能要承担的相应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林营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五、催缴税款通知书。卓林公司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仅证明卓林公司欠税,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林营不得因公司亏损或资不抵债,要求解散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六、严正声明及张贴照片、卓林公司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卓林公司召开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是依据持有70%股权的股东提议召开的,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两位股东都在北京,考虑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将会议地点定在北京也并不违法,同时证明了林营收到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但故意不参加股东会,影响卓林公司事务的正常决策。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林营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七、卓林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卓林公司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林营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仅是部分档案资料,不具有完整性,断章取义,仅提供对其有利的。卓林公司召开的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林营并未向法院提出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林营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八、中国南方电网欠费工作单、立才供电所停电后需复电流程。卓林公司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依据卓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缴纳了应缴电费,不欠供电所任何电费,且依据法律规定,林营不得以公司亏损或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解散。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卓林公司经营不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九、卓林公司提供2015年3月26日,经卓林公司全部股东及董事通过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林营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只是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于林营又主张假冒签名的问题,林营对此并未申请笔迹鉴定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实,应予以采信,同时证明卓林公司不存在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和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形。 另查明:林营当庭申请调取证据,要求调查卓林公司纳税情况。本院认为该申请不能证明林营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力村项目”是国土资源部在海南三亚进行试点的首例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建设的试点项目。 2016年2月1日,林营因涉嫌刑事犯罪,本院将林营涉嫌职务侵占卓林公司部分案件事实移送三亚市公安局查处。同年6月1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民终74号民事判决确认林营向卓林公司返还抽逃出资1050万元,并支付利息2618079元;林营诉卓林公司侵犯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并已执行。 本院认为,林营持有卓林公司25%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林营对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是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但依照该条规定以“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由请求解散公司的,还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卓林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2015年3月26日,经卓林公司全部股东及董事通过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卓林公司不存在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和作出有效的股东会的情形,卓林公司也正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第(二)、第(三)种情形。该条规定第(四)种情形,则必须同时满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现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至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方面,林营主张刘江意图以增资扩股侵吞林营股权,已被三亚市工商局制止,但林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林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卓林公司的经营期限尚未届满。依据《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林营以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要求解散公司,于法无据。林营主张卓林公司董事长刘江挪用公司资金,但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刘江挪用资金等事实。根据已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74号民事判决,在林营被判定其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成立,判令其返还和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林营请求解散卓林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此外,如果林营愿意转让卓林公司的股份,还有其他很多途径可以解决。林营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转让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如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林营可以对外转让其股权,卓林公司其他股东在价格合理的情况下,也可以受让林营的股权,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 综上,林营诉求解散卓林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林营已预缴100元),由原告林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泽 审判员 陈德雄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贺素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以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