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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0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XX与王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627号原告:XX,男,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华亭村星桥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兵,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林强,男,199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迎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XX与被告王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9,8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3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天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12万元转账交付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7月1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嗣后,被告归还原告28,200元,剩余借款109,8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行诉讼。被告王林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3月28日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2万元的事实。2、2016年7月1日借条。旨在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再次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林强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理应按约返还,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9,8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王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109,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元,财产保全费1,069元,合计诉讼费2,317元,由被告王林强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