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俭荣与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俭荣,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3460号原告:刘俭荣,女,汉族,1972年8月6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刘丽,女,汉族,1975年8月1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刘俭荣诉被告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俭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俭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