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官中秀与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中秀,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罗在明,李正兰,肖志友,刘泽林,龙其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行终1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官中秀,女,1952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月江镇福溪街道272号。法定代表人黄甫清,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林,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光楷,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在明,男,1963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正兰,1963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肖志友,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泽林,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龙其元,男,195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官中秀因诉被上诉人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4日,罗在明经原高县月江区区公所批准,在高县原月江乡旺中村1组小地名“大队窑子”背面的石滩滩上新建房屋,并领取了《高县农村社员建房用地审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占地小地名为:大队窑子背面石滩滩上;区公所批准意见为:同意乡、村意见占用非耕地面积60平方米”。1994年7月16日,罗在明经高县国土局批准建晒坝占地50平方米,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2006年,罗在明将所建房屋卖给了李正兰夫妇。1993年12月22日,肖志友申请在高县月江镇旺中村1组小地名“桥沟头”以基换基新建房屋占地120平方米,经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高县国土局审核同意,高县国土局于1994年1月10日向肖志友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1997年11月13日,肖志友申请扩建住房占地23平方米,经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高县国土局、高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高县国土局于1997年11月18日向肖志友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1998年6月12日,肖志友申请建晒坝40平方米,经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高县国土局、高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2000年3月18日,肖志友申请扩建住房占地25平方米,经高县月江镇国土所、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高县国土局、高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高县国土局向肖志友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2003年,肖志友的前妻桂华连将房屋出卖给刘泽林。官中秀于2016年3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批准罗在明、李正兰、肖志友、刘泽林在其承包土地上建房违法。另查明:罗在明、肖志友在建房过程中,与龙其元进行了部分承包地调换,罗在明、肖志友所建房屋未占用官中秀所属承包户的承包地。一审法院认为,罗在明建房是1988年6月4日经原高县月江区公所批准,1994年7月16日经原高县国土局批准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至今已超过二十年。肖志友五次建房的批准机关分别为原高县国土局和高县人民政府,高县国土局四次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且李正兰、刘泽林未在官中秀所属承包户的承包土地上建房,罗在明、肖志友所建房屋没有占用官中秀所属承包户的承包地。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不是罗在明、肖志友建房的批准机关,不是适格被告;罗在明建房的批准时间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二十年。龙其元同他人调换承包土地与官中秀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官中秀的起诉。官中秀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裁定驳回官中秀的起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官中秀在本案起诉中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认定罗在明建房的批准时间至官中秀起诉时已超过二十年错误。第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未通知官中秀到场,制作的现场勘验图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未查清罗在明违反批准用地的用途,将批准的非耕地50平方米用于新建房屋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官中秀因邻里矛盾对罗在明、肖志友一二十年前的建房审批行为提起诉讼,但罗在明、肖志友的建房存在多次审批行为,审批机关并不相同,罗在明与肖志友也不属于同一审批对象,不能一并提起诉讼,且官中秀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官中秀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官中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官中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福均审 判 员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思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