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行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生秋与西林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生秋,西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0行初237号原告赵生秋,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西林县。委托代理人黄晋彪,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品辉,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西林县八达镇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可爽,县长。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生秋诉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当日向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邮政快递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晋彪、梁品辉、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欧阳可爽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3日,被告西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西国土资罚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赵生秋未经批准,擅自在西林县八达镇那卡村黄扭屯(小周山庄斜对面)占用集体土地334.61平方米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责令原告赵生秋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10038.3元。原告未按上述规定履行,2014年5月19日被告西林县政府在打击“三违”专项行动中对原告赵生秋上述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赵生秋诉称,2013年初,原告在位于西林县八达镇那卡村黄扭屯(小周山庄斜对面)的集体土地上建了一栋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2014年5月19日,原告未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被告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自行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无权自行强制拆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西林县政府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政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3、西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农家宇、班丽金等7名群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向县国土局申请复议的时间及复议的事实;4、西政函(2014)76号文,证明原告向县政府申请复议的时间及复议的事实;5、百信复核字(2014)14号文,证明原告向百色市政府申请复议的时间及复议的事实;6、西办通(2014)7号文,证胆原告建房被拆除的事实;7、(2015)百中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的案情与该判决相同,故被告主体适格;8、城区打击“三违”建设统计表,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及王永成等其他建筑的行政行为。被告西林县政府辩称,被告职能部门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例行巡查中发现,原告未经批准非法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西林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林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西林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的职能部门,有依法行政的事实;2、西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材料(其中包括:1、违法线索登记表;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立案呈批表;4、询问笔录;5、现场勘测笔录;6、勘测图;7、现场照片;8、调查报告;9、违法案件会审记录;10、行政处罚告知书;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证;14、限期拆除公告;15、催告通知书;16、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7、代履行执行文书;18、当事人身份证明;19、其他材料)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西林县政府证据催告通知书有异议,没有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代履行执行文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对被告西林县政府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西林县政府对原告证据1至6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催告通知书,被告未能提交相关送达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代履行执行文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原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属于生效法律文书,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8与原告证据3、4、5、6相互印证,该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西林县国土资源局在巡查中发现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位于西林县八达镇那卡村黄扭屯(小周山庄斜对面)占用集体土地334.61平方米用于建房。当日,西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西国土责令字(2013)第7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局,责令原告(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2月21日,西林县国土源局经调查后对原告作出西国土资告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相关权利。2014年3月3日,西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西国土资罚字(2014)第4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行为,决定处予行政处罚:1、责令原告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罚款10038.3元。上述行政文书西林县国土资源局于作出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并履行缴纳罚款10038.3元的义务。2014年5月19日,被告西林县政府在打击“三违”专项整治行动中,强制拆除原告上述占用集体土地建设的房屋。2014年5月22日,原告等人向西林县政府办公室信访反映该县拆除“三违”建筑中遇到不公平情况,2014年6月6日,西林县国土资源局、住建局、市政局共同向原告等信访人员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等人不服向西林县政府申请复核,西林县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复查意见,其中告知原告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等人不服向百色市政府申请复核,百色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等人作出复核意见。原告不服遂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对行政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西林县政府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焦点一。本案中,被告西林县政府成立集中打击“三违”专项行动工作组织机构,组织其下属各职能部门实施对县城总体规划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违法开发进行专项整治行动,其成立的打击“三违”工作组不具行政主体资格,被告西林县政府才是适格主体。被告成立的打击“三违”工作组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其职能部门西林县国土资源局实施,而从被告制定的“三违”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县国土资源局仅是执法主体之一。因此,被告作为强制拆除的组织者,其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认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房屋于2014年5月19日被强制拆除,次日其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该时间点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被告强制拆除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2年。2015年5月1日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原告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对新法实施之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法定2年内的剩余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自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认为期限按两年计算,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生秋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盘宏权代理审判员 XX纯代理审判员 昌绍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燕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