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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龚小虎与闵道祥、胡国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虎,闵道祥,胡国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1992号原告龚小虎,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湖南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徐方圆,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系社区推荐的人,住湖南省龙山县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立案,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闵道祥,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胡国花(系闵道祥之妻),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闵道祥,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龚小虎诉被告闵道祥、胡国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王晚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虎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圆,被告闵道祥、胡国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小虎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关系,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0000元整,且被告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38000元,尚欠货款40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2000元;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闵道祥、胡国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时没有钱偿还,且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闵道祥、胡国花承认原告龚小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龚小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被告闵道祥、胡国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的陈述,可确认被告尚欠货款402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实际为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道祥、胡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小虎支付欠付的货款40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龚小虎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3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100元,由被告闵道祥、胡国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姜 培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王晚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志超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