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7月8日8时30分许,持C1证驾驶超载的五征牌农用运输,沿东海县境内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县石榴街道农副产品交易基地处,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李青荣推的独轮手推车左侧车把手相撞,致李青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主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持C1证驾驶超载的五征牌农用运输,沿东海县境内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县石榴街道农副产品交易基地处,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李青荣推的独轮手推车左侧车把手相撞,致李青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主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202号痕迹鉴定意见书,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东公交认字[2016]第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东)公(法)鉴(尸)字[2016]58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臻审 判 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