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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余田华、余田俊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范桂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余田华,余田俊,范桂明,何建兴,马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741037046N,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街以东、丹溪路以南和风苑。负责人:伊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美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田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田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桂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辰。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金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田华、余田俊、范桂明、何建兴、马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浙0824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9日上午,被告范桂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开化县城驶往长虹乡高田坑村方向,10时15分许,行至河里线3KM+400M浙江省开化县池淮镇立江村大会堂路段时,碰撞路人余发奎、李金莲、余宝英,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1日,李金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余发奎、余宝英受伤相关赔偿已经法院诉讼处理。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桂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母亲李金莲等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范桂明系被告何建兴雇请驾驶员,其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辰,该车在被告天安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险。四、李金莲受伤后被送到开化县中医院急救,当日转衢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两天死亡,共花去医疗费82716.66元(其中欠衢州市人民医院78858.56元未支付)。五、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医疗费82716.66元、治疗期间费用265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11250元、丧葬费30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86616.66元,要求各被告赔偿,被告天安金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范桂明和被告何建兴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本次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垫付本案原告各项费用计6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金华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含未支付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交强险限额内要求合理分配;三者险因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另原告各项诉求过高,部分诉求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法院审核酌减。七、法院认定及理由:法院经审核后认定李金莲因交通事故致伤所花去的医疗费共计82716.66元(其中含欠衢州市人民医院78858.56元和非医保用药13777.54元);被告范桂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30000元,由雇主被告何建兴承担并在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其他诉求根据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天安金华公司以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其承保商业三者险免责抗辩,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马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诉讼,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余田华、余田俊因道路交通事故其诉求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李金莲医疗费82716.66元、护理费260元(2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天)、死亡赔偿金211250元(10年×21125元/年)、丧葬费25859.50元、处理丧后交通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353146.16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数人伤亡,交强险限额本案分配81135元(医疗费限额5000元+死亡赔偿限额46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额272011.16元,由被告何建兴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天安金华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258233.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田华、余田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1135元,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58233.62元,合计人民币339368.62元。二、被告何建兴赔偿原告余田华、余田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13777.5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扣除被告范桂明、何建兴已垫付66000元和应当偿还衢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78858.56元外,原告余田华、余田俊实得赔偿款为208287.6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余田华、余田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9元,减半收取3534.50元,由原告余田华、余田俊负担534.50元,由被告何建兴负担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判决后,天安金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与马辰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车辆检验不合格即指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不允许上道行驶的情形。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范桂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一审法院以通过年检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赔偿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本案范桂明负全部责任,根据案件情况及《刑法》的相关规定应负刑事责任,且被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驾驶员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浙江省司法实践,因死者家属能够从中获取精神上的安慰,故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1135元。余田华答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是25000元至30000元,原审判决是30000元,并未超出范围。车子是年检过的,不存在商业险免赔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范桂明答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是2015年12月2日年检,年检后不到一个星期就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可能每天都去检查机动车机件是否符合标准。余田俊、何建兴、马辰均未作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其中检验不合格应理解为在按规定进行的年检中机动车被检验不合格,不包括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被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本案范桂明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已通过年检,在通过年检的较短时间内发生本案事故,虽事故发生后该机动车被检验为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但该情形不属于上诉人免责的情形,上诉人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范桂明应负刑事责任,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不能向被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并不妨碍受害人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安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3.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霞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