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召敬与被告郑纪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召敬,郑纪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931号原告唐召敬,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阳,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纪生,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召敬与被告郑纪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召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召敬诉称,2015年10月19日,原告接到手机号1352027****自称是北京公安局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原告的银行存款因为涉嫌犯罪己经被冻结,原告必须将存款汇入其指定账户便可解冻,后原告将其2万元存款汇入被告郑纪生账户后,便无法联系,原告随后报案,该案现仍在侦查之中。原告认为被告郑纪生取得原告的2万元存款没有任何约定及法定的事由,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纪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接到自称是公安局人员的手机电话,以原告涉嫌贩毒为由,要求原告将其名下的资金打入卡号为6216610100013235664(户名为郑纪生)的中国银行账户中,随后原告将其中国银行卡号为6217587500001241441账户的2万元转账存入被告郑纪生的中国银行卡号为6216610100013235664账户。原告发现被骗后,当即向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报案并陈述经过,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于当天立案侦查,并到中国银行查询冻结了被告郑纪生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16610100013235664)上的2万元,该款至今尚被冻结。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卡号为6217587500001241441的中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对账簿复印件一份(户名唐召敬、账号592462051176),证明原告唐召敬通过其中国银行卡号6217587500001241441账户转账存入被告郑纪生中国银行卡号6216610100013235664账户2万元的事实;3、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唐召敬2015年10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和陈述经过,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于当天已经立案侦查,到中国银行查询冻结了被告郑纪生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16610100013235664)上的2万元,该款至今尚被公安机关冻结等事实;4、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原告2万元的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纪生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返还原告唐召敬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 莉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