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哈密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鲁兰英、魏建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鲁兰英,魏建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地区哈密市。法定代表人:时冬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妍,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兰英,女,汉族,1936年3月17日出生,住甘肃武威市。系魏炳保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玲,女,汉族,1997年9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系魏炳保之女。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密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友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兰英、魏建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密友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妍,被上诉人鲁兰英、魏建玲的委托代理人岳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哈密友谊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两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启动确认劳动关系程序的权利,只有在劳动者启动了确认劳动关系的程序后,劳动者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才能代替劳动者参加到程序中,因此,两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近亲属不享有代替死者主张不能让渡的人身属性权利。被上诉人鲁兰英、魏建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死者魏炳保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2日在哈密友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一审认定两被上诉人有确认死者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哈密友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哈市劳人仲案字(2015)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两被告确认死者魏炳保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兰英系魏炳保的母亲,魏建玲系魏炳保的女儿。魏炳保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2日在原告哈密友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8月12日,魏炳保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2015年10月27日,被告鲁兰英、魏建玲因确认魏炳保与原告哈密友谊公司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向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7日,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市劳人仲案字(2015)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魏炳保与哈密友谊公司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魏炳保与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因此,两被告作为死者魏炳保的近亲属有权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对于原告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哈密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魏炳保与原告哈密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哈密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申请确认魏炳保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据此,魏炳保死亡后,两被上诉人分别系魏炳保的母亲和女儿,可代为行使魏炳保的权利。且上诉人对魏炳保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在其单位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魏炳保作为劳动者一方主体消亡的事实并不影响其亲属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哈密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古 丽 合 尼 木 · 尼 牙 孜代理审判员 周丽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