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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5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坤雄与陈良鹏、汪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雄,陈良鹏,汪乐辉,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108号原告:李坤雄,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鹏,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告:汪乐辉,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告: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主要负责人:叶铁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主要负责人:黄官保,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坤雄诉被告陈良鹏、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汪乐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坤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汪乐辉、陈良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雄诉称:2015年10月22日09时20分,陈良鹏驾驶赣F/72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小榄镇兴宁路由菊城大道往九洲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兴宁路××紫荆路交汇处时,车辆与沿紫荆路由紫荆西路往文田路方向行驶,由卢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及由李坤雄驾驶的粤J/2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及李坤雄、卢某某受伤的后果。同年11月3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陈良鹏、李坤雄承担同等责任。经查,陈良鹏驾驶赣F/729**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良鹏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870.73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汪乐辉、陈良鹏均无答辩意见。被告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涉案赣F/729**号重型厢式货车是江乐辉于2014年11月1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答辩人购买,该车实际所有人、支配人、控制人、受益人均是江乐辉,现仍缺部分购车款,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一系列司法解释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判决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由于本按引起的交通事故,不仅造成李坤雄受伤,还造成卢某某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金按伤者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伤者卢某某在尚未治疗终结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各自的损失比例;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非社保之外的用药金额,以及无关联的用药,一般扣除医疗费30%,或者经行非医保及无关联性用药的司法鉴定;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原告自行购买,不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30元/天计算69天;护理费应当以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63元/天计算69天;误工费应当以116元/天计算69天;对家属住宿费不予计算,××人应当在医院里,医疗费包含住宿费;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作证,酌定600元;车辆保管费、清理费、拯救费、维修费、评估费,没有损坏现状的照片,以及修理明细,依法酌定1000元;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驾驶员陈良鹏持有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车辆具有尚在年检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以及车辆的营运证,只有以上四件齐全,我公司才能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拒赔;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答辩人不是实施侵行为的侵权责任人,承担也不是侵权之诉的侵权之责,答辩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只不过是因为被答辩人和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在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基础上,代替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理赔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既没有任何人向答辩人申请理赔,答辩人也没有任何拒赔、不及时赔、不如数赔等违约行为,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09时20分,陈良鹏驾驶赣F/72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小榄镇兴宁路由菊城大道往九洲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兴宁路××紫荆路交汇处时,车辆与沿紫荆路由紫荆西路往文田路方向行驶,由卢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及由李坤雄驾驶的粤J/2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及李坤雄、卢某某受伤的后果。同年11月3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宗事故中,陈良鹏承担同等责任,卢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第二宗事故中,陈良鹏承担同等责任,李坤雄承担同等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陈良鹏、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赔偿,其后原告及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诉讼中申请追加汪乐辉为共同被告。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后,于2015年10月28日转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佩带支具固定保护、复查等。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转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治疗,住院40天,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11721.01元(凭票8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住院69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1247元(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护理费以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63元/天计算,住院69天),误工费15050元(原告收入3500元/月,误工共129天),辅助器具费25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1000元,财产损失费2620元(凭票及鉴定结论书),以上共计151038.01元,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陈良鹏已支付了10000元。又查明:赣F/72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主张责任免责条款中有“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等约定为由,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而原告则表示反对。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赣F/72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50%,再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111721.01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11247元,误工费150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520元,以上共计151038.01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172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共计118621.01元,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108621.01元的50%即54310.51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辅助器具费2500元,护理费11247元,误工费150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797元,未超强制保险限额,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3、财产损失费2620元,应由先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余520元的50%即310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据此,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96417.51元,扣减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再扣减陈良鹏已支付了1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还须支付76417.51元。当事人可就已付款项和上述扣减的财产损失依法自行到人民保险公司申办理赔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对于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的支出已提供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等作证,除住院外,医嘱建议随诊等,证据充分,因此,无相反证据,应当采信原告的证据,支持其按医院发票计算的医疗费,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辅助器具费发票,且医嘱建议支具保护,故原告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获赔偿。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人民保险公司请求按163元/天计算,与本地相关标准相当,故予以支持。对于工作情况,原告已提供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条作证,且原告主张月工资3500元,不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予以采信为宜。关于家属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对于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问题,因无证据显示陈良鹏驾驶的上述车辆属于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或者营运客车,故人民保险公司以上述条款约定为由,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为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但因无票据证明,故以酌定为宜。对车辆保管费、清理费、拯救费、维修费、评估费,原告提交发票及评估报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人民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拆检费,原告在本案中并无主张,故本院不予计算。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汪乐辉、陈良鹏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坤雄交通事故赔偿款76417.51元;二、驳回原告李坤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原告负担60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710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鸿锐审 判 员  梁建卿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婷邢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