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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明菊与樊学军、樊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学军,樊某,彭林,胡明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学军,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宏,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习文,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女,200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宏,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习文,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林,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宏,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习文,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菊,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洪,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学军、樊某、彭林因与被上诉人胡明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学军、樊某、彭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习文,被上诉人胡明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学军、樊某、彭林上诉请求: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胡明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系杨爱云所有,在其遗嘱中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2.杨伯顺、杨迁顺、胡明菊于2012年、签订的《赡养协议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代为签订该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胡明菊辩称,赡养协议书虽然不是杨伯顺本人亲自签署,但在签署时有众多威望的人参与,胡明菊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樊学军、樊某、彭林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当驳回樊学军、樊某、彭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胡明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伯顺所有的坐落于常德市××区××乡××组的房屋(1间2层)自2015年1月9日起归胡明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伯顺、杨迁顺、杨爱云及胡明菊的母亲是同胞兄弟姐妹。胡明菊系杨伯顺、杨迁顺外甥女。2005年,杨爱云因与其丈夫彭孝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原审法院,后该案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依法作出(2005)常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确定了如下事实:1、2003年10月,杨爱云以旧房翻新为由,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批建房的相关手续。同年11月与其胞兄杨伯顺合伙新建了一栋4缝3间2层的楼房,其中2间2层归杨爱云居住,1间2层归其胞兄杨伯顺居住。2、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新坡村2组的1栋4缝3间2层楼房系杨爱云与杨伯顺合伙所建,杨伯顺所居住的1间2层所有权归杨伯顺。3、杨爱云所居住的2间2层属杨爱云与彭孝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按照双方在一审时对整栋楼房认可的价值(整栋楼价值160000元,杨爱云所有的2间2层价值为106666.7元)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2011年,杨伯顺中风,身体瘫痪,生活起居无人照料。杨迁顺因本人精神存在智障问题,遂由杨伯顺、杨迁顺的兄弟杨某会同当地村、组进行协商,由(甲方)杨伯顺、(乙方)杨迁顺、(丙方)胡明菊于2012年3月2日达成了《赡养协议书》,并约定:“一、甲乙两位老人因生活无法处理,自愿同意由其外甥女即丙方负责其生活起居,直至养老送终。接受丙方的赡养行为。三、甲乙两位老人因感激丙方的赡养行为,自愿将其房产及其收益作为赡养的费用来源和对丙方的报酬,由丙方管理和使用,有以下几个方面:1、新坡社区2组(汽车东站斜对面)一两层楼房房产。(该楼房已于2005年法院判决划分为两份产权,一份为甲乙两位老人所有,另一份为杨爱云所有);2、新坡社区2���杨伯顺老宅基地一间一偏平房房产;3、新坡社区2组(汽车东站斜对面)房产一楼门面收益;4、甲乙两位老人的低保金;5、甲乙两位老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其他一切收益。五、以上第一、二条所列甲乙两位老人房产,需等甲乙两位老人死后,丙方才有权继承,才有享有处分权。”因杨伯顺当时中风瘫痪在床,杨迁顺不能写字,故协议书上杨伯顺、杨迁顺的名字由杨某代签。该协议邀请了当时的村、组等负责人进行了见证,并由见证人付某、杨某、陈某、唐某在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胡明菊用诉争房屋收取的租金、杨伯顺、杨迁顺两位老人的低保金以及自己的收入赡养老人。2015年1月9日,杨伯顺去世。2015年6月19日,杨迁顺因交通事故去世,胡明菊在交警部门参与了杨迁顺交通事故的调解,并领取了赔偿款。杨伯顺、杨迁顺两位老人的日常���活起居及身后世均由胡明菊料理。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如何确认。胡明菊认为:根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诉争房屋属杨伯顺所有,故所有权人为杨伯顺。樊学军、樊某认为:没有确切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房屋属杨伯顺所有。彭林认为:杨爱云在遗嘱中明确表明房屋四缝三间两层的产权属她一人所有,其中两间两层由法院确定,一间两层由协议约定,约定死后由杨爱云或其后人收回产权。且中级法院没有判决确定杨伯顺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只确定了一间房屋价值53333.3元,多年来杨伯顺靠该房屋租金生活,所享有的金额也早已领回,即使其还有钱款未领回,时至今日,时效早过。一审法院认为: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新坡村2组的1栋4缝3间2层楼房系杨爱云与杨伯顺合伙所建,杨伯顺所居住的1间2层所有权归杨伯顺。因杨爱云与彭孝来在离婚诉讼中对整栋楼房的总价值认为160000元,故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杨爱云与彭孝来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06666.7元,杨伯顺的房屋价值为53333.3元。故该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新坡村2组(汽车东站斜对面)的1间2层属杨伯顺所有。二、《赡养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胡明菊认为:其个人已经依照《赡养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且上述赡养行为有当地基层组织开具了证明予以证实。现杨伯顺、杨迁顺老人已于2015年相继去世,故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即位于德市武陵区东江乡新坡村2组(汽车东站斜对面)的1间2层房屋应当自2015年1月9日��归胡明菊所有。樊学军、樊某认为:《赡养协议书》并非杨伯顺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堂兄弟杨某进行的无权处分,该赡养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彭林认为:《赡养协议书》不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属无效协议,协议书中杨伯顺、杨迁顺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且协议书只涉及到房屋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并未处理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赡养协议书》在法律上属于遗赠抚养协议,就该协议的实质属于遗赠人和抚养人互付对价的财产合同,在《继承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法》的部分规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赡养协议书》不存在上述五种情形无效的法定情形。其次,在《赡养协议书》签订之时,虽然杨伯顺、杨迁顺没有监护人,但杨某做为杨伯顺、杨迁顺的堂兄已经实际履行了监护义务,杨某的证言也自述一大家子好多弟兄的事情都是他安排,且是村干部指定他安排这些事情。协议签订时有当地基层组织村小组的组长及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见证。再次,胡明菊已经按照《赡养协议书》的内容对杨伯顺、杨迁顺履行了赡养义务,且在该协议履行的过程中亦没有对该协议书变更或者撤销,故《赡养协议书》合法、有效,其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2015年1月9日,杨伯顺老人去世,故本案继承从其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杨伯顺死后,其名下所有的房屋,位于湖南省常德市××区××乡××组1间2层(汽车东站斜对面),应当由抚养人即胡明菊继承。对胡明菊请求确认杨伯顺所有的坐落在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新坡二组的房屋1间2层(汽车东站斜对面)自2005年1月9日起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湖南省常德市××区××乡××组的房屋1间2层(汽车东站斜对面)从2015年1月9日起归胡明菊所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彭林系杨爱云与其前夫彭孝来之女,樊某系杨爱云与樊学军之女。杨伯顺无配偶,亦未有子女。杨某系杨伯顺、杨迁顺堂兄。本院另查明,案涉房屋系1间2层,系杨爱云与杨伯顺共同修建房屋的一部分,已由(2005)常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确认。其第1层已出租,该房屋租金一致由胡明菊收取、使用,现因当事人各方发生矛盾,租金暂由村委会代为保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赡养协议书》是否有效,案涉房屋是否归胡明菊所有。根据《赡养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应当属于遗赠抚养协议。遗赠抚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抚养人之间关于抚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抚养人所有的协议。该协议签订时,杨伯顺、杨迁顺已处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状态,急需要他人照顾。在此情况下,除胡明菊外,其他家族成员均未表��出承担起照顾两位老人起居生活的意愿。基于杨伯顺、杨迁顺需他人长期照顾的实际情况,在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基层组织的见证下,杨某作为处理家族事务的牵头人,代杨伯顺、杨迁顺签署赡养协议,是为了保障杨伯顺、杨迁顺两位老人最基本的生存权益,让其生有所养、老有所依,协议内容没有损害杨伯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该协议符合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协议签署后,胡明菊承担起了照顾两位老人的日常生活起居、××死以及安葬等事宜。在杨伯顺去世前,其名下的房屋租金及低保金均由胡明菊支配、使用,并用于照顾老人。《赡养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有虐待或不予照顾的情形,经其家庭亲属提出,村组调查属实,此赡养协议终止。”在本案诉至法院之前,没有任何人向村组或其他部门反映胡明菊存在不照顾杨伯顺、杨迁顺��其他不当行为,也没有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尊老爱幼,是一种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也是法律提倡和鼓励公民实施的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胡明菊基于亲情,自愿承担起两位长辈生养死葬的责任,应当予以肯定。本案中,虽《赡养协议书》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自该协议签署后,杨伯顺、杨迁顺一直由胡明菊单独照顾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院认定该《赡养协议书》有效。胡明菊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樊学军、樊某、彭林提出案涉房屋系杨爱云所有的上诉理由,因本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5)常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中已生效,该判决中认定案��房屋的所有权归杨伯顺所有,杨爱云在自书遗嘱中处分了杨伯顺的财产,对于该部分处分应当认定无效,故上诉人认为杨爱云的遗嘱中明确诉争房屋产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樊学军、樊某、彭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晓玲审 判 员  刘爱华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