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肖英、肖玉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英,肖玉香,曾春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英,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汉族,文盲,无业,家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余祈友,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玉香,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黄金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赣州市黄金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晖晖,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春英,女,1964年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黄金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赣州市黄金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海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英、肖玉香、曾春英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英及其辩护人余祈友,被告人肖玉香及其辩护人陈晖晖,被告人曾春英及其辩护人刘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肖英、肖玉香、曾春英三人窜至赣县邮政局七楼办公室将赣县教育局定制的“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知识竞赛活动”答题卡明信片四箱,每箱3000张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4000元。盗走后以130元作废纸卖给赣州市章贡区海会路3号的“博爱旧书院”,三人平分赃款。2、2015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肖英、肖玉香、曾春英三人再次窜至赣县邮政局七楼大厅盗走赣县人民医院定制的邮资信封1607个,贺卡信封347个,(其中17个已盖邮戳),但三被告人在赣县邮政局五楼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案。经物价鉴定价值372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英、肖玉香、曾春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肖英、肖玉香、曾春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被告人肖英、肖玉香、曾春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肖英、肖玉香、曾春英的辩护人均提出赣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赣县价认鉴字[2015]82号和赣县价认鉴定[2015]84号价格鉴定的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声明,此价格鉴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赣县价认鉴字[2015]82号和赣县价认鉴字[2015]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金额无效,盗窃的金额应按照补充价格鉴定结论的鉴定金额为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肖英、肖玉香、曾春英三人窜至赣县邮政局七楼办公室将赣县教育局定制的“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知识竞赛活动”答题卡明信片四箱,每箱3000张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4000元。盗走后以130元作废纸卖给赣州市章贡区海会路3号的“博爱旧书院”,三人平分赃款。2、2015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肖英、肖玉香、曾春英三人再次窜至赣县邮政局七楼大厅盗走赣县人民医院定制的邮资信封1607个,贺卡信封347个,(其中17个已盖邮戳),但三被告人在赣县邮政局五楼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案。经物价鉴定价值3726元。另查明,被告人肖英、肖玉香、曾春英所盗赃物均已追回,所卖赃款130元也予以上缴,并取得了被盗单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赣县分公司的谅解。且被告人肖英、肖玉香、曾春英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三人赃款130元,被盗信封和明信片全部发还被盗单位。(二)赣县邮政局提供的被盗物相关资料,证明赣县教育局定制的“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知识竞赛活动”答题卡明信片的价值是24000元,及赣县人民医院定制的含邮资信封的价值是3726元。(三)赣县邮政局提供的谅解书,证明其单位对三被告人此次犯下的错误予以谅解,并不予追究相关责任。(四)赣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出具归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属于自首。(五)肖英、肖玉香、曾春英三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之前无犯罪记录的情况。2P160164(六)成本价值说明,证明赣县邮政分公司出具的生产明信片成本的说明。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4日,其去赣县邮政分局7楼办公室时发现摆放在办公室内的四箱明信片不见了,在周围找了一遍没发现,就报警了。四箱明信片,绿色的箱子外写着“普通广告明信片”,每箱箱子内放着3000张写着“赣县教育局抗日战争暨反法西斯战争70周年”的明信片。2015年8月26日上午10时17分,在其单位修电脑的一个姓刘的修理工看见有几个中年妇女在搬其单位办公室柜子里的东西,就来到其办公室问其是不是有用的。其听了觉得不对劲,赶紧追出去,在四楼的楼梯口碰到了搬东西的那个中年妇女,就看见她放了一包东西在旁边的角落里。其觉得那个中年妇女是偷东西的,就把她拉上五楼,在五楼的办公室门口还站着两个中年妇女,其就叫人去把刚才那个中年妇女搬到四楼角落里的袋子提上来。打开一看,里面都是其单位邮资信封和贺卡,然后就打了110报警,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就把那三名中年妇女带到派出所了。被盗的是赣县人民医院定制的邮资信封和贺卡,价值4000多元人民币。(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赣县梅林镇邮政大楼7楼市场部办公室内办完事出来,在7楼大厅的迎宾台下的看到两个阿姨弯下腰伸手想拿放在台下的东西,一个阿姨手上拿了扎带,两个阿姨看见其,立马把手伸了回去,就走了。其就去找邮政大楼的工作人员,跟他们说刚刚有两个阿姨想拿放在迎宾台下的东西,说完其就离开了。(三)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具体哪天不记得了)中午12点多钟,一中年女子提了四纸盒箱东西来到其店里问其收不收明信片,其说这些东西没什么用,一块钱一斤卖不卖,对方说卖,其把这四箱物品放到称予上过重量,四箱一共重120多斤,对方叫其给130元,其就答应了对方。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被告人肖玉香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6日上午10点多钟,有人打电话叫其和曾春英、肖英三人去赣县收废品。其三个人就到了赣县,但是没有收到废品,她就说一起去赣县邮政局看下有没有废品收,顺便看看有没有上次拿的那种纸箱子。其三人坐电梯上了邮政局7楼,其看到大厅里摆放着一张桌子,桌子下面放了两个纸箱,其把其中一个纸盒箱拿了出来抬到七楼下六楼的楼梯间,其三人一起将箱子装进了自己带来的蛇皮袋里面去。装好后曾春英将袋子提了下去,肖英就继续到五楼去问有没有废报纸卖,其就上到七楼去,在拿箱子的地方捡了几根捆蛇皮袋的绳子。后下去五楼时,邮政局的人就叫其三人不要走了,说叫了派出所的人过来,过了没多久,派出所人员就过来了,把其三个人一起带到了派出所。可能是半个月到一个月前,当时是上午十点多钟,其和曾春英、肖英来到邮政分局收购废纸,看到七楼会议室没有关门,其和肖英想进去里面上个厕所,看到里面摆放着四个纸箱,里面有些白的东西,觉得是纸能卖钱,就一个人提两个,把这四个纸箱搬了出来。后来其三个人在七楼下六楼的楼梯间一起把纸箱装到两个蛇皮袋里面,在六楼坐电梯下到一楼,把装有物品的纸盒箱放在了肖英的电瓶车上。当时是肖英将纸盒箱的物品拿去卖的,其和曾春英继续在其他地方收购废纸,后来其三个人将肖英所卖的纸盒箱的钱平分掉了。(二)被告人肖英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其和肖玉香、曾春英一起去赣县梅林镇邮政大楼收废品,其三人一起坐电梯上到七楼,肖玉香和曾春英就往办公室的方向走了,其就从七楼大厅旁边的楼梯下到六楼办公室问他们的工作人员有没有废品出售,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说没有,其就出来了。走到六楼楼梯的时候,曾春英和肖玉香就下楼了,肖玉香当时抱着一个纸箱的东西,曾春英看到其以后就叫其拿蛇皮袋,其就把自己手提包内的一个白色的蛇皮袋给了曾春英,曾春英拿了蛇皮袋以后就和肖玉香把那个纸箱装进了蛇皮袋里面。其就下到五楼,一会儿就看到一个小伙子带着肖玉香和曾春英上楼,看到其以后就说其也是一起的,就把其拦下来了,邮政大楼的工作人员就报警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将其三人带到了派出所。上次也是去邮政大楼收废品,其和肖玉香、曾春英三个人一起坐邮政大楼的电梯到了六楼,下了电梯以后其三人就直接走楼梯上了七楼。上了七楼以后其就先去上了个厕所,上完厕所后其就去了七楼的办公室问邮政大楼的工作人员是否有废品卖,工作人员说没有。其就走出办公室往七楼楼梯口走,一到楼梯口看到曾春英搬了两个纸箱的东西放在楼梯口,曾春英看到其就叫其帮忙,其和曾春英一人提了一个纸箱的东西下楼,走到六楼电梯门口,这时候肖玉香也提着两纸箱的东西下来了,其三人就用手提着四纸箱的东西坐电梯下了邮政大楼一楼,放在其电动车上然后回赣州了。在赣州的东桥路上遇到一个收废品的,其就把那四纸箱的东西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卖了130块钱。其说卖了五十多块钱,分给了她们每个人十八块钱,剩下的钱自己得了,事后她们知道了,骂了其一顿,后来其就把钱平分了。其和肖英、肖玉香是因为贪小便宜,才去偷的。之前其三人一起去赣县邮政局收过废纸,以为就是一些不要的纸,当时没有人在,其三人就顺手牵羊,偷了这些东西。其不认识字,偷的时候以为是废纸之类的东西,偷到了之后,才知道具体是明信片和信封。被派出所抓到之后,才知道这些信封明信片上有邮票。(三)被告人曾春英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6日中午大概10点,有人打电话叫其和肖玉香、肖英去赣县收废品,到了后没有收到。其三人就来到赣县邮政大楼,坐电梯到邮政大楼的七楼,在大厅里面转了一下,看见里面前台柜子下面有一箱东西,肖玉香过去把那箱东西拖过来,其和肖英在楼梯间等,肖玉香把那箱东西偷过来后,其问肖英拿了一个蛇皮袋,其把蛇皮袋撑开,肖玉香把这箱东西装里面去,肖英站在旁边看。在装的过程中,其看到箱子里面都是信封。之后其就提着蛇皮袋和肖玉香、肖英从楼梯走路下去的,走到五楼的时候,肖玉香和肖英进去问有没有废品收,其就在楼梯间等。等的时候,一个男子发现了其手上拿的蛇皮袋,就问其是不是收废品的,其说是,男子对其说不要走,其就跟他进去了五楼的办公室,进去之后,肖玉香、肖英也在门口的走廊上,这位男子报了警。其猜到东西是偷的,准备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的收入三个人平分。大概一个星期之前的一个上午,其和肖玉香、肖英在赣县邮政大楼七楼大厅的一个房间里面,偷了四箱信封。当时是肖玉香是一个人进房间里面搬了两个纸箱出来,其和肖英就把这两箱搬到电梯门口等,后来,肖玉香又从房间里面搬来两个纸箱,一共搬了四箱过来,其三人就在电梯门口把这四箱装进了两个蛇皮带里面,其提了一个蛇皮袋,另外一个是谁提的记不清了,之后就坐电梯离开了。后来这四个纸箱被肖英在东河大桥附近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偷东西的时候没有人,没有经过邮政工作人员允许。四、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平面示意图、现场位于赣县邮政局七楼及现场其他情况。肖玉香辨认出作案地点、肖英辨认出收购赃物的人。五、鉴定意见(一)赣县价认鉴字(2015)82号鉴定意见,证明赣县人民医院定制的含邮资信封计1607个,贺卡信封计347个,其中17个已盖邮戳,330个没有盖。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为3726元。(二)赣县价认鉴字(2015)84号鉴定意见,证明赣县教育局定制的“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知识竞赛活动”答题卡明信片四箱,每箱3000张,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为人24000元。(三)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按生产成本确定涉案物品价格为2919元。此价格鉴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赣县价认鉴字(2015)82号、赣县价认鉴字(2015)84号鉴定书无效。六、视听资料讯问光盘1张。证明公安机关在给三被告人做笔录时,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英、肖玉香、曾春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7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英、肖玉香、曾春英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被他人当场发现并报警,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英、肖玉香、曾春英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英、肖玉香、曾春英所盗赃物均已追回,所卖赃款130元也予以上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第二起犯罪属未遂,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赣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赣县价认鉴字[2015]82号和赣县价认鉴定[2015]84号价格鉴定的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声明,此价格鉴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赣县价认鉴字[2015]82号和赣县价认鉴字[2015]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金额无效,盗窃的金额应按照补充价格鉴定结论的鉴定金额为准的辩护意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补充鉴定的情形:(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可见,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赣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同一个标的,针对同一个鉴定事项,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中采用的公开市场价值的鉴定标准,运用生产成本为鉴定标准进行了补充鉴定,其实质为重新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本案中,关于赣县价认鉴字[2015]82号和赣县价认鉴字[2015]84号价格鉴定的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不适合补充鉴定的条件,其改变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实质为重新鉴定结论书。但此份重新鉴定无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程序不适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赣县价认鉴字[2015]82号和赣县价认鉴字[2015]84号价格鉴定,依据赣县邮政局提供的价值依据,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所做出鉴定结论,作出原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无违法行为,鉴定依据充分,且该鉴定结论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肖玉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曾春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肖英、肖玉香、曾春英所退赃款1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 婕代理审判员 毛晓春人民陪审员 谢芳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