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72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2016年5月31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第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榆阳路与长城路十字向东2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直行于此实施左转掉头高某虽驾驶的陕K××××ד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2016年6月7日队务会研究认定:马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虽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8.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高某虽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照片、诊断证明、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高某虽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彩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