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4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海宝、倪台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海宝,倪台月,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海宝,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台月,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原审被告:李涛,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上诉人吕海宝、倪台月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5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供的住址向其邮寄送达《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通知书》,因上诉人拒收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案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通知书于2016年9月29日视为送达日。上诉人吕海宝、倪台月未在法院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免交、减交,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吕海宝、倪台月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525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