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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谢仁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谢仁生,朱聪容,谢小荣,于都禾丰金盆大字物流有限公司,刘三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33号南阳苑13#、14#和2层2号店面负责人杨华,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仁生,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生,住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聪容,女,汉族,1973年1月28日生,住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荣,男,汉族,1988年6月21日生,住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禾丰金盆大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禾丰镇金盆村。法定代表人:华聪,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三妹,女,汉族,1984年4月29日生,住于都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1时7分许,被告刘三妹驾驶无牌绿佳超标电动车从于都县长征广场方向沿滨江大道往长征大桥方向行驶,途径滨江大道红军大桥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刘功招驾驶的无牌绿源超标电动车(后载谢海英)时,两车相刮并摔倒,倒地后乘车人谢海英和绿佳超标电动车又被后方驶来的被告谢小荣驾驶的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谢海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谢小荣驾驶超载的货车上道路行驶,途经肇事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本起事故损伤后果扩大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三妹驾驶绿佳超标电动车途经肇事路段,超越前方刘功招驾驶的绿源超标电动车时,导致两车相刮,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认定刘功招、谢海英不负事故责任。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都禾丰金盆大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谢小荣系该公司雇佣司机,属履行职务过程中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赣州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合同约定,超载车辆发生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系有10%的免赔。2015年11月19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受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对谢海英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谢海英系车祸造成左上肢毁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受害人谢海英(女,1998年8月16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原告谢荣生、朱聪容系父母女关系,根据于都县贡江镇芦山村委会、于都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受害人谢海英自2011年2月起与父母全家至事故发生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工作、学习,且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付房租发票、水电费发票、学校证明等证据佐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于都禾丰金盆大字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受害人谢海英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方主张的事故予以确认。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谢小荣负主要责任,被告刘三妹负次要责任,刘功招、与受害人谢海英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都禾丰金盆大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谢小荣系该公司雇佣司机,属履行职务过程���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侵权责任由被告于都禾丰金盆大字物流有限公司替代,被告谢小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其亲属谢海英死亡之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赣州天安财保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依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于都禾丰金盆大字物流有限公司赔偿80%,由被告刘三妹赔偿20%(因其驾驶的车辆属非机动车),被告于都禾丰金盆大字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部分以其与被告赣州天安财保公司之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受害人谢海英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工作和学习,原告方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实际、当地的经济状况酌情赔偿。应案中被告于都禾丰金盆大字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其垫付的赔偿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方的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0年*24309元/年城镇标准),丧葬费23649.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500元(酌情),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43329.5元,由被告赣州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433329.5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人民币311997.24元(超载免赔10%已扣除),由被告于都禾丰金盆大字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4666.36元(超载10%部分),由被告刘三妹赔偿20%即人民币86665.9元。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6条、第12条、第16条、第34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27条、第29条、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谢仁生、朱聪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亲属谢海英死亡之损失543329.5元,由被告赣州天安财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和311997.24元,合计人民币421997.24元,由被告于都禾丰金盆大字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4666.36元(可在垫付款中抵扣),由被告刘三妹赔偿86665.9元,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小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谢仁生、朱聪容获赔后,应立即返还��告于都禾丰金盆大字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1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45元,由被告于都禾丰金盆大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可在返还款中抵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减赔73332.95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谢小荣因本案所涉事故已追究了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被上诉人谢仁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一审判决3万元精神抚慰金应予纠正。2、根���相关司法解释,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机动车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和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一审判决我司承担80%赔偿比例错误,应予纠正。谢仁生、朱聪容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了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认为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是对法律的曲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被上诉人刘三妹驾驶的电动车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是作为机动车还是非���动车管理的,交管部门对电动车的实际管理,是参照非机动车来管理的,一审判决将电动车作为非机动车处理是合法合理的。谢小荣、于都禾丰金盆大字物流有限公司、刘三妹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法释〔2015〕2号),上诉人抗辩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已失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谢海英死亡,给被上诉人谢仁生和朱聪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谢仁生和朱聪容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511111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被上诉人谢小荣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