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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0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艳与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253号原告:张艳,女,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明,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中路9号格林尚坊花园201卡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7015904-8。法定代表人:陈宝华,总经理。原告张艳与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地公司向张艳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以40269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实际交楼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约为12000元);2.盛地公司赔偿张艳因延期交楼而支出的房屋租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每月950元计至实际交楼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约为20647元);3.盛地公司支付张艳律师费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盛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7日,张艳与盛地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盛地公司位于中山市黄圃××花园××房,盛地公司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张艳。2013年8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交楼时间提前至2014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张艳依约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向盛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02698元,但上述商品房至今未竣工并交付。张艳于2014年从四川到中山工作,并一直租房居住。2014年10月30日至今,因上述房屋未交楼,张艳因此在现工作地××街镇的岳××新村××巷成利公寓租房居住,每月租金950元。盛地公司未依约交楼,张艳多次要求盛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房屋租金,但均遭拒绝。原告张艳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艳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补充协议(二)》;4.购房首期款及定金收据;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6.账户交易明细;7.发票;8.个人贷款支付凭证;9.《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10.房屋租赁合同;11.出租房收据。被告盛地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张艳与盛地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购买盛地公司位于中山市黄圃××花园××房,房价款为402698元。盛地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即由出卖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符合合同其他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张艳。如盛地公司未能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交房,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已交房价款,按每日0.1‰向张艳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楼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该房价的5%。张艳以现金向盛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21698元(含定金20000元),后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了购房款281000元,合计402698元,但盛地公司至今未向张艳交付上述商品房。另,张艳为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而支付了代理费800元。此外,张艳为证实盛地公司逾期交楼导致其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提交的租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房收据。租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房收据显示,张艳于2014年10月6日与后街成利商务公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其位于岳范山新村一巷16号906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6日,每月租金950元。崔东来表示,因盛地公司违约至今未交楼,为此起诉提出本案诉求。本院认为:张艳与盛地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张艳已向盛地公司足额支付购房款,但盛地公司未按时交付商品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张艳起诉要求盛地公司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交楼违约金应从逾期交楼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而非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且以402698元的5%即20135元为限。张艳主张的律师费800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租房租金问题。张艳与盛地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盛地公司逾期交楼所支付的违约金已包含对其违约责任的惩罚及对张艳的损失的弥补,况且即使盛地公司按时交付涉案房屋,也不能解决张艳在东莞工作并需在东莞租房居住的问题,故张艳要求盛地公司赔偿因延期交楼而导致其支出的租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盛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张艳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以40269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交楼之日止,总额不超过20135元);二、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张艳负担204元,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文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