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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曲某、沈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沈某,陈某,勒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16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男,1994年3月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案发前住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美美鞋业员工宿舍。被告人沈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案发前住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美美鞋业员工宿舍。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9月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案发前住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美美鞋业员工宿舍。被告人勒某,男,1997年8月19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美姑县,案发前住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美美鞋业员工宿舍。2015年11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沈某、陈某、勒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沈某、陈某、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曲某和同案人“友呷”(另案处理)到福清市阳下街道油楼村被害人陈某1、陈某2(系孕妇)夫妻经营的“阿香小百货”欲赊账买酒。因陈某1、陈某2未同意,被告人曲某和同案人“友呷”感觉没面子,遂回到油楼村“美美鞋厂”员工宿舍内纠集一起喝酒的被告人沈某、陈某、勒某等七人一起冲到“阿香小百货”内,对被害人陈某1拳打脚踢,期间,被害人陈某2护着陈某1时也被曲某等人用拳头和巴某打。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1左枕部头皮挫伤、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腰部皮肤擦伤,被害人陈某2右膝部、右腕部皮肤挫伤,二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4月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福清市阳下街道油楼村“美美鞋厂”附近抓获被告人曲某、陈某,后被告人曲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美美鞋厂”员工宿舍内抓获被告人勒某、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沈某、陈某、勒某等人逞强耍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其中一人系孕妇,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沈某、陈某、勒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沈某、陈某、勒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曲某和同案人“友呷”(另案处理)到福清市阳下街道油楼村被害人陈某1、陈某2(系孕妇)夫妻经营的阿香小百货店欲赊账买酒。因被害人陈某1、陈某2未同意,被告人曲某和同案人“友呷”感觉没面子,遂回到福清市阳下街道油楼村美美鞋厂员工宿舍内纠集事先在一起喝酒的被告人沈某、陈某、勒某等七人冲到阿香小百货店内,对被害人陈某1拳打脚踢。期间,被害人陈某2护着被害人陈某1时也被被告人曲某等人用拳头和巴某打。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1左枕部头皮挫伤、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腰部皮肤擦伤;被害人陈某2右膝部、右腕部皮肤挫伤;二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4月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福清市阳下街道油楼村美美鞋厂附近抓获被告人曲某、陈某。后被告人曲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该鞋厂员工宿舍内抓获了被告人勒某、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沈某、陈某、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林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出生医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曲某、沈某、陈某、勒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沈某、陈某、勒某为逞强耍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其中一人系孕妇,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沈某、陈某、勒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认罪,均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曲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又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曲某、沈某、陈某、勒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四、被告人勒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小华人民陪审员  林小霞人民陪审员  钟昌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