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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刑初34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于黄山市徽州区,初中文化,油漆工,住所地黄山市徽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7月22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景春,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玮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黄山市徽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接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与其妻子叶某于2016年5月离婚后,因女儿抚养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同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再次因女儿抚养问题与叶某发生矛盾。次日中午,被告人汪某约其朋友陪同到叶某家与叶某和解。到叶某家后,被告人汪某看见被害人程某正坐在餐厅内吃饭,以为是叶某男朋友,遂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程某头部、手臂、背部砍伤,随后丢掉菜刀逃离现场。后即打电话至当地派出所投案。经鉴定,程某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汪某具有自首情节;2.汪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的起因是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对汪某可以从轻处罚。故汪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与叶某于2016年5月离婚后,因女儿抚养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同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再次因女儿抚养问题与叶某发生口角,并打了叶某一下。次日中午,被告人汪某约其朋友胡某、汪某1陪自己到叶某家准备与叶某和解。到叶某家后,被告人汪某看见被害人程某正坐在餐厅内吃饭,以为是叶某男朋友,遂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程某头部、手臂、背部砍伤,随后丢掉菜刀逃离现场。被告人汪某逃离现场不久,即打电话至当地派出所投案。经鉴定,程某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一把,证人叶某、叶某1、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黄山市徽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资质证书,书证汪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亲属就被害人程某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对被告人汪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频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潘素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