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季广荣与季洪书、刘其(启)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广荣,季洪书,刘其(启)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2468号原告:季广荣,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洪书,市民。被告:刘其(启)专,市民。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利,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广荣与被告季洪书、刘启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我支付借资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均按年利率3.25%计算,已还的15000元按照先还利后还本的顺序予以扣除);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季洪书与被告刘其(启)专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13日向我借款40000元、30000元、2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25%计算、借款期限均为1年。该3笔借资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刘启(其)专的儿子刘晶京代为偿还1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有偿还。被告季洪书、刘启(其)书辩称,1、案涉借款并非我二人个人借资,而是由阜宁县广信惠农农业技术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资并出具凭证的,故阜宁县广信惠农农业技术专业合作社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我二人在阜宁县广信惠农农业技术专业合作社并不任职,案涉借款凭证上“经办人”、“复核人”处的签章也并非我二人本人加盖;3、案涉借款凭证上单位名称为“阜宁县广信惠农农民合作社”,所盖单位印章为“阜宁县广信惠农专业合作社”,实际营业执照上名称为“阜宁县广信惠农农业技术专业合作社”,这三个名称是同一家单位;4、阜宁县广信惠农农业技术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晶京已于2016年3月代表单位向原告还款1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季洪书、被告刘启(其)专作为经办人、复核人在案涉借款凭证上盖章,而凭证上名称为“阜宁县广信惠农农民合作社”、公章名称为“阜宁县广信惠农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名称为“阜宁县广信惠农农业技术专业合作社”,该三名称均不一致,此民间借贷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本案的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广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亭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镆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