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6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雄州街道雄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池北路路口时,撞上沿龙池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张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3mg/100mL。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