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邓某诉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863号原告:邓某,女,,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相某,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原告邓某诉被告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原告邓某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审 判 长  迟晓海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希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