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八号公馆美发店与孙群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八号公馆美发店,孙群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八号公馆美发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经营者邱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群峰。委托代理人杨传健,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八号公馆美发店(以下简称八号公馆美发店)因与被上诉人孙群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邱海军于2015年11月15日向孙群峰转账支付4869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孙群峰转账支付1000元。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群峰与八号公馆美发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孙群峰的离职时间,八号公馆美发店主张,孙群峰于2015年10月23日已经自行离职,但根据孙群峰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八号公馆美发店的经营者邱海军在2015年11月15日、2016年2月5日仍然通过银行转账向孙群峰支付款项。邱海军辩称,该两笔转款是私人转款,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孙群峰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对邱海军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转款时间,本院对孙群峰的主张予以采信,即孙群峰的离职时间是2016年2月22日。关于孙群峰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如上所述,因本院已认定孙群峰的离职时间是2016年2月22日,因此,八号公馆美发店应对孙群峰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负举证责任。孙群峰提交了四份业绩计算明细为证,八号公馆美发店认可其中的两份是经营者邱海军所写,并辩称该两份业绩提成明细不是孙群峰的业绩提成,但却表示忘记是写给谁的。因八号公馆美发店未能对该两份业绩提成作出合理解释,也未举证证明孙群峰的应得提成,故本院采信孙群峰的主张,认定八号公馆美发店还应向孙群峰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的提成工资差额8372元。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群峰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八号公馆美发店于2015年8月5日注册成立,属于合法的用人单位,孙群峰于此前已经入职,因此,八号公馆美发店应于2015年9月5日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八号公馆美发店没有与孙群峰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从2015年9月5日起,向孙群峰支付二倍工资。关于孙群峰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数额,因八号公馆美发店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审酌情以孙群峰2015年10月的工资为标准,确定该两个月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据此计算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八号公馆美发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八号公馆美发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