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顾正科与王成宁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成宁,顾正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再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志艾,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正科。上诉人王成宁与被上诉人顾正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1)威环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鲁10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鲁1002民再3号民事判决。王成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王成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志艾、被上诉人顾正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宁上诉请求: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顾正科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顾正科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再审一审中顾正科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供了多少车砂,不能证明具体供了多少方砂。王成宁承揽的工程及用砂量是确定的,如果按照顾正科的说法,则王成宁购买了实际用砂量两倍的河砂,明显不符合常理。王成宁在施工前对总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核算出了实际用砂量,并根据实际用砂量向顾正科提前支付了砂款。再审一审中的主要证据是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是在原审中作出的,报告本身在程序上就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顾正科辩称,其与王成宁及介绍人刘某口头约定,为王成宁供砂的每车方数及每方砂的具体价格均按照其为水利公司供砂的方案结算,证人刘某在原审时曾到庭作证,王某也到庭作证证明了签收的车数,原审中王成宁也承认王某是他的工地收料员,因此王成宁应当认可相关车数、方数及价格。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顾正科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5月,王成宁在威海××草庙子镇郭格庄水库承包了威海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一段防浪墙筑砌工程,顾正科经威海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刘某介绍,为王成宁供工程用砂。自2010年5月16日至6月6日,顾正科给王成宁送砂75车,每车6方,其中5月20日前1车,每方45元,5月20日后74车,每车60元,共计人民币23670元,期间王成宁支付砂款10000元,余款13670元未付。经顾正科多次��要未果,故请求判令王成宁给付砂款13670元及利息1420.79元,共计15090.79元。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王成宁工地上的收料员王某为顾正科出具一份清单,该清单记载的内容为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6月1日王某收到砂的车数,且每笔车数后均有王某签字,共计75车。顾正科自认王成宁已付款10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在顾正科出具的清单中对每车砂的数量及价格没有明确约定,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顾正科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某(系王成宁工地上的收料员)、刘某(自称威海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员)、张某(自称与顾正科系朋友关系)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实,顾正科出具的诉争清单上“王某”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清单中记载的收料车数属实,但每车能装多少方砂、每方砂的具体价格均按威海水利工���有限公司工地上的收料员刘某的记载计算,具体不清楚;证人刘某证实,顾正科向威海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地送砂每车5方半,5月20日前每方砂价格45元,5月20日起涨价至60元。对原审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装车数量及砂石价格不清楚,与其无关;证人张某证实其搞运输工作,负责帮顾正科往王成宁工地上送砂,砂的具体价格不清楚,听说随水利公司走,其和顾正科拉砂用的车的载重量是一样的,车拉满了能装6方砂。王成宁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王某确系其工地收料员,但认为其证言不属实;对证人刘某、张某的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同时,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威海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顾正科所有的黑豹农用自卸货车在威海××草庙子镇运输工程用砂的最大平均载重量及诉争砂款针对的标的物���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顾正科所有的黑豹农用自卸货车在威海××草庙子镇运输工程用砂的最大平均载重量约5.27方(立方米);2、诉争砂款所针对的标的物砂的价格于鉴定基准期间(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6月6日)的单位价格约为每方(立方米)伍拾叁元整(53元/方)。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载重量及价格均有异议并提出不同的质证意见,但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顾正科向王成宁供砂,王成宁的收料员为顾正科出具清单,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砂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合同义务。王成宁购买顾正科工程砂,理应向顾正科支付价款。按照威海方盛价格询��有限责任公司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的砂款为75车×5.27方/车×53元/方=20948.25元,王成宁已付款10000元,应从中扣减,则王成宁尚应支付顾正科砂款10948.25元。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顾正科可以随时要求王成宁履行,并有权要求王成宁支付自主张之日起给顾正科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顾正科的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王成宁给付顾正科砂款10948.25元及利息(以10948.25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8元,顾正科负担35元,王成宁负担143元;鉴定费6000元,由顾正科、王成宁各负担3000元。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顾正科称,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王成宁欠砂款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原审诉求主张,驳回王成宁无理狡辩。王成宁答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工程用砂的行为,但其已足额支付顾正科的砂款,现不拖欠顾正科砂款,要求驳回顾正科的诉讼请求。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王成宁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郭格庄水库承包了威海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一段防浪墙筑砌工程,顾正科经威海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收料员刘某介绍,用其所有的黑豹农用自卸货车自2010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6日为王成宁供工程用砂。供砂期间,王成宁已支付顾正科砂款1万元。在再审过程中,王成宁提供证据一:其在郭格庄水库完成工程量的定案书(复印件),证明王成宁在该工程所完成的总工程量约为1400立方��。证据二:山东省建设厅印制的《山东省工程消耗量定额》(复印件),通过该定额中的规定,可计算出王成宁整个工程的总用砂的数量。证据三:照片(复印件)三张,其中两张照片证明在顾正科停止供砂时,王成宁的工程没有完工;另一张照片证明该工程完工后的整体情况。以上三份证据综合证明王成宁在所承包工程的建设初期已给付顾正科1万元的砂款,并且该1万元是根据王成宁所承包工程的工程量核算出来的砂款,王成宁承包工程所用的总用砂量远远少于顾正科所主张的其向王成宁所供砂的数量。王成宁不可能在明知工程的总用砂量的情况下,向顾正科多购买河砂(计算方式:总工程量1400立方米÷10立方米×1.4100立方米×1.0150立方米=200.361立方米×45元=9000元)。顾正科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王成宁委托王某在工地收料,王某给顾正科签收的送��车数共75车,王成宁应当认可王某签收的供砂数量,现王成宁是以工程总用砂量少于顾正科供砂量为借口,其把砂用在其他地方,顾正科无从知晓,故不认可王成宁所要证明的观点。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要求顾正科再次提供王某、刘某到庭进行询问,顾正科称其不能提供两证人到庭,同时认可原审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王成宁在再审中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询问其当时如何与顾正科口头协商的每车拉砂量、砂单价以及在行业内同时期顾正科同类型车辆每车拉砂的数量时,王成宁称其不清楚行业内同时期顾正科同类型车辆每车拉砂的数量,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以核算出来的工程量所需砂的数量进行供砂,即顾正科供1万元的砂即可。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成宁是否尚欠顾正科砂款。顾正科向王成宁供砂,王成宁的收料员王某为顾正科出具收料清单,双方买卖砂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成宁购买顾正科工程砂,理应向顾正科支付砂款。王成宁在收料时没有注明供砂的每车方数及单价,可以分析出其与顾正科之间就该事项已达成口头协议,但王成宁拒不认可顾正科主张的口头协议,同时提出当时双方系以核算出来的工程量所需砂的数量进行供砂,其已超付顾正科砂款,虽在再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王成宁所述不符合当时正常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需证明的内容;且顾正科提供的收料单系王成宁工地购砂的第一手证据,王成宁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收料单所能证明的内容,故王成宁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王成宁提出的���核算出来的工程量所需砂的数量进行供砂、工程总用砂量少于顾正科供砂量以及其已超付砂款的主张,不予认定。依据收料单能够认定顾正科已向王成宁供砂75车。顾正科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王某、刘某及张某,其证言虽不能直接证明顾正科主张的其与王成宁口头达成的每车砂方数及单价,但可以间接证明同时期同型号车辆给同一工程供砂的每车方数及单价,即供砂每车5.5方,5月20日前每方砂价格45元,5月20日后涨至60元。原审中的司法鉴定意见每车最大载砂量5.27方,每方砂53元,并不明显偏离当时同时期的市场行情;且王成宁对鉴定意见中的载重量及价格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可以参照该鉴定意见对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工程用砂的每车载重量及单价计算顾正科的砂款,即顾正科砂款应为20948.25元(75车×5.27方/车×53元/方),扣减已��10000元,王成宁尚应支付顾正科砂款10948.25元,顾正科请求王成宁给付砂款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顾正科要求王成宁自诉讼之日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因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2011)威环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二、王成宁给付顾正科砂款10948.25元及利息(以10948.25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6178元,顾正科负担1231元,王成宁负担4947元。本院再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供砂量与价款均存在争议,并各自提交了相关证据。综合相关证据来看,王成宁的收料员王某为顾正科出具的收料清单对于实际供砂车数进行了直接记载,王某也出庭对此予以了确认,该项证据作为原始证据证明力较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每车砂的方数与价款,原审中顾正科提供的证人陈述的每车砂量与价款,与相关司法鉴定确定的数值基本一致。王成宁虽提交其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定案书,并据此自行计算了用砂量,但依其计算的用砂量与供砂车数对比,每车仅运送不足2立方米砂,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每车载砂量和价格的情况下,原审及再审一审参照该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比较合理。综上所述,王成宁之上诉主张,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再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王成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审 判 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