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6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何跃平与邹世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跃平,邹世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153号原告:何跃平,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成,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邹世渝,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何跃平与被告邹世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跃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世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跃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曾向原告及原告之子借款。2015年3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90000元借条一张,且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底。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邹世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3日,被告邹世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二哥(本案原告)现金90000元,由于现在没有钱付还,订于2015年9月底还清,每个月有多少钱就还多少。另保证每个月通几次电话。”被告邹世渝在借款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的90000元的具体组成为:欠款80000元及被告欠其儿子何二龙的工资货款18440元,两项合计其只主张90000元,剩余的8440元其自愿放弃。同时,原告表明其儿子何二龙自愿将1844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进行权利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邹世渝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还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邹世渝归还实际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世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跃平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邹世渝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邹世渝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熊怀丽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人民陪审员 姚先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