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6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香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何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王香平,何鹏,唐山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负责人:魏金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鹏。原审被告:唐山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南开越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剑,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刘继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王香平、原审被告何鹏、唐山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被上诉人王香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原审被告何鹏、唐山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香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2.被上诉人王香平工作、收入情况证据存疑;3.被上诉人居住情况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王香平辩称:一审中已提交相关医院诊断证明、病例等证据证实住院与本次事故有关。提交的误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王香平与女儿谭红霞共同居住已有8年。王香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何鹏、唐山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23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39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9186.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16时30分许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高速口西100米,何鹏驾驶的唐山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轿车与步行的王香平相撞,造成王香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鹏负事故全责,王香平无责任。王香平受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事故造成王香平胸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6-9肋骨骨折。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证明王香平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此次事故造成的王香平损失如下:医疗费12308.39元(不包含被告何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8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7天=340元;误工费2900元*4个月=11600元;护理费3450元*2个月=6900元;残疾赔偿金17587元*15年*10%=26380.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损失合计:61828.89元。另查,王香平系农村户口,其提交了旺德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欲证实王香平自2008年8月1日起与女儿谭红霞共同居住在鼎旺瑞景小区至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何鹏驾驶的唐山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在中银中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情况及王香平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根据王香平提交的居住证明信并结合本案事发地点,酌定王香平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王香平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300元。何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王香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银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何鹏为王香平垫付的医疗费3183.63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香平保险赔偿金57180.5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香平保险赔偿金4648.39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何鹏垫付款3183.63元;四、驳回原告王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2.谭红岩的误工证明;3.谭红岩工资收入银行交易清单。证明王香平自己陈述过其工作是打零工、种菜,护理人员是谭红岩,其工资收入在2015年5月、6月时分别为2265元、2260元。被上诉人王香平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探视表未提交证据原件,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该表注明王香平为每天工资200元,对方并未据此理赔,且该表并未将所有护理人员记录在内,王香平住院期间,谭红芳、谭红岩均进行了护理,不能根据此表排除其他护理人员。上诉人提交的另两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因以上材料系双方调解、协商赔偿事宜时所提供的材料,并不能完全真实地反映被上诉人王香平收入及护理情况,且上述材料为复印件,未能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王香平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理赔。经核实,2015年7月3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香平到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治疗,并留院观查,7月14日住院治疗。留院观查期间未中断检查、治疗,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上诉人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主张被上诉人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居住证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以及护理人员谭红芳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上述人员工资收入情况与劳动能力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春青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