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赵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赵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4073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7087555。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珣,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鲁,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共计29878.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489.609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之后以代偿金额29878.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00元以及其他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等)。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赵鲁与案外人中国对外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告签署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贷款金额为32000元,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因被告赵鲁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代偿本息共计29878.76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亦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11日,被告赵鲁(借款人、甲方)与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案外人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方、丙方)及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丁方)四方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贷款32000元用于装修/家居,丙方(或丙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和丁方愿意为此提供相关服务并为甲方提供担保。2.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1%。3.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640元,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鉴于丙方(或丙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丁方为甲方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甲方同意向丙方(或丙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丁方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2%,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丙方(或丙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丁方支付384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4.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扣除约定的费用后划入甲方在建设银行青岛分行开立的账号62×××38。5.甲方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36期偿还,每月还款额为1624.89元(其中本息1240.89元,服务费及担保费384元);甲方授权委托的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上述银行账户中扣划各期还款本息及费用给乙方、丙方(丙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以及丁方的费用由丙方代收);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及丙方各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扣款失败的费用。6.甲方有义务按本合同之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所有应付乙方、丙方(丙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以及丁方的费用由丙方代收)的款项;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甲方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丁方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丁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甲方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7.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甲方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丁方有义务按本合同的约定为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所欠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行使解除《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权利时,丁方应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向乙方指定的还款账户足额缴纳甲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甲方追偿(包括丁方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丁方有权利按本合同约定的形式及金额收取全部的担保费并授权丙方收取相应的担保费用及违约金。9.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甲乙双方确认罚息利率为每日0.1%;若甲方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还应支付给丁方9600元的违约金;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向丙方(或丙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和丁方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则丙方和丁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立即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费及担保费(扣除甲方已支付部分)支付给丙方和丁方,同时甲方应支付丙方(或丙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和丁方3000元违约金。10.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2014年3月12日,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31360元。三、因被告自2014年8月起未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款项共计29878.76元,其中本金28444.44元、利息1056元、罚息228.32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50元。四、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700元,邮寄费60元。本院认为,上述《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了相关款项,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被告逾期偿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640元,被告授权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该行为属于利息的预先扣除,故借款本金应为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即31360元。因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时未就上述预先扣除的640元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故原告代偿的本金数额应为27804.44元。因被告自2014年8月起逾期,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代偿,原告代偿各项费用之和并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29238.76元(借款本金27804.44元+利息1056元+罚息228.32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50元)。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代偿之日(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9600元的违约金。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按上述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600元,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9600元。上述《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数额亦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29238.76元;二、被告赵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9600元;三、被告赵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700元;四、驳回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赵鲁负担。邮寄费60元,由被告赵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易志斌人民陪审员 潘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冷宣君 来源:百度“”